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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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再审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穆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穆X与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天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苏XX一般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XX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1、该合同主要内容的房屋坐落的楼门单元号、建筑面积、单价、金额等处,均进行了涂改。对于该合同的修改问题,XX中心曾做过两次不同的解释,且自相矛盾,故该合同的效力应受到质疑。
2、苏XX于2007年1月24日向天津市高院审监庭递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XX公司从未与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签订过1996年9月6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XX中心的商品房合同是涂改伪造的虚假合同”。
3、苏XX于2007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递交的材料中,明确表示“XX公司及我本人从未与名人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XX中心的购房合同存在多出涂改伪造的痕迹,XX中心的购房合同明显是伪造的虚假合同。XX公司与穆X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XX中心法定代表人刘XX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法院的判决,侵占穆X所有房屋的违反犯罪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4、该合同在XX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其法定代表人刘XX和案外人夏XX的两枚印章。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竟出现案外人夏XX的印章,对于这一有悖常理的合同,苏XX在2007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材料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关于天津市XX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刘XX涉嫌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法院判决,侵占穆X所有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刘XX伪造的购房合同中购房人一栏有夏XX个人名章,经我回忆1996年9月,刘XX其母夏XX河西区汕头路浙江里XX号房屋拆迁时,因当时拆迁是给安置房屋的,如购买房屋才能拿到拆迁补偿费,刘XX为了拿到拆迁补偿费,找到我帮忙,我同意XX公司为其母亲夏XX提供了一份购房合同,此合同只是为其母亲取得拆迁补偿费使用,拆迁单位天津市XX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依据此购房合同给予了夏XX拆迁补偿费。刘XX提供给法院的购房合同是其母亲夏XX的合同经过涂改并加盖上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公章和刘XX个人名章伪造而成的虚假购房合同”。
5、2005年11月18日苏XX出具的声明中,其明确表示“我公司从未出售任何一套房屋给刘XX及XX公司,也从未许诺给其哪套房子。如刘XX向法院提供某房售房合同,绝对是虚假合同”。“99年11月24日,我XX公司与XX公司及购买XX公寓XX号楼2门101室房屋的穆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额45.65万元。购房人穆X已经于99年11月26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与刘XX相比有更重额充分,真实合法的确权资料,对XX公寓13—2—101室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产权”。
6、对于该合同,XX中心并没有提供相关缴款票据予以佐证。在以往的庭审中,XX中心仅以合作建房协议作为XX中心购得房屋的付款证据,而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付款发票或完税证明。
综上,代理人认为,XX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形式上看在关键条款部分均有涂改痕迹且在购房签章处出现案外人个人名章,从实质上看该合同并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发票或完税证明,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穆X依法享有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XX公寓13号楼2门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
1、穆X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9年11月24日,穆X作为买方与卖方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委托代理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穆X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XX公寓13号楼2门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平方米,每平方米2750元,总价款456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且该合同字迹清晰、没有任何改动痕迹,附有房屋平面图,且具有真实的公章和签字,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2、穆X于合同签订后依约交纳了房款456500元
穆X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1999年11月24日,穆X向卖方XX公司代理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了房款46500元,同日,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穆X开具了票号为(97)甲财预字A4222472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并加盖了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
3、穆X购得涉诉房屋后,依法缴纳了税款
穆X于1999年11月24日购得涉诉房屋后,于1999年11月26日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购房税款并获得天津市契税完税证。该契税完税证明确载明纳税人为穆X,地址为XX公寓13—2—101。
4、穆X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XX公寓13号楼2门101号房屋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
穆X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并缴纳了税款,后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
5、穆X购房后未办产权证存在合理原因
穆X与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XX公司相关手续问题,导致XX公寓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直至2006年,XX公寓项目才开始办理产权证。而当穆X准备办理产权证时,才得知自己所有的房屋正在涉诉。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天津XX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使用多年”。
对于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仅仅依据XX公司提供的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而没有与之相关的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XX公司将房屋交付名人公司使用多年一事,更是与事实不符。该涉诉房屋自交付时至今一直由穆X占有使用。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导致了最终判决的错误。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XX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穆X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成立在先”而认定名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穆X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均体现为债权。而考察我国现行法律,均没有规定合同成立在先的合同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合同。
代理人认为,判断两份合同效力的标准应从形式和实质方面来进行判断,要从合同的条款、真实性等方面进行认定,而不应当从成立的时间来进行判断。原审判决以成立在先的合同认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2007年1月26日,穆X曾向天津市XX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名人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
天津市XX人民法院收到该申请书后,既没有批准予以司法鉴定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鉴定的原因。代理人认为,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伪对于本案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在收到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后,依然未能对该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属于违法法定程序。
2、原审未将穆X列为第三人并发回重审,严重违法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穆X于1999年11月24人购买了涉诉房屋,因此,穆X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穆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天津市XX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穆X参加诉讼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然而,原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而是径直作出终身判决,剥夺了穆X的上诉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穆X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错误的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运用证据并适用适当法律,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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