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政府系统法律顾问聘任和管理办法包括总则、工作职责、聘任和附则等共4章22条。该办法第一章主要是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设立法律顾问提出明确要求。第二章是规定了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等。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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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政府系统法律顾问聘任和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法律顾问聘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系统法律顾问聘任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8日
宿州市政府系统法律顾问聘任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各园区管委会,下同)法律顾问的聘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必须设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聘任的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团,法律顾问团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任团长。
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设立以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本部门精通法律或业务的科室负责人及聘任的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任组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任专家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由本单位负责法制事务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组成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由本单位负责法制事务的负责人任组长。
第四条法律顾问团、法律顾问组(以下统称法律顾问)由政府或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服务和管理。
暂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部门,应确定一个机构和相关人员行使法制机构职责。
第五条加强政府系统公职律师的培育和建设,充实法律顾问队伍,逐步形成在法制机构主导下,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法律顾问的聘任和使用,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标,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七条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思路和建议;
(三)为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选题、起草、咨询论证;
(五)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裁决、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参与招商引资、政府采购等协议谈判,草拟、修改、审查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七)为社会公共事件的处理提供法律意见;
(八)参与行政机关有关法律知识的授课;
(九)办理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第八条政府及其部门以下重大事项应当经法制机构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者制发文件:
(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有关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处置等重大事项;
(六)领导批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法律顾问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采取以下方式组织、开展并形成工作成果:
(一)一般事务,法制机构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询法律顾问意见,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甄别、汇总,形成书面意见,经法律顾问团长(组长)审定后,报政府或政府部门决策参考;
(二)较为复杂的事务,法制机构提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意见,并由法制机构进行梳理、甄别、汇总,形成书面意见,经法律顾问团长(组长)审定后,报政府或政府部门决策参考;会议需要有关单位参加的,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参加会议、说明情况及提供相关资料;
(三)处理重要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参与会议研究或协商洽谈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其参加;
(四)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应当以出具书面意见的方式为主。
法律顾问提供口头咨询意见的,事后应及时形成书面意见,交法制机构存档。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
(三)根据需要,列席有关会议,参与相关调研或调查;
(四)聘任的法律顾问,取得适当的服务报酬。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意见;
(二)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纪律意识;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或行政管理、金融财税、经济社会发展等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公信度;
(四)年龄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意愿、身体条件和时间精力。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依照下列程序聘任:
(一)法制机构将聘任条件、人数等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向法制机构书面推荐法律顾问人选;
(二)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人选并组织考察;
(三)法制机构根据考察情况确定拟聘任人选,报政府或政府部门决定后聘任。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聘期三年。聘任期满,工作需要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报政府或政府部门决定后调整法律顾问。调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的,应当主动提出解除聘任。
第十七条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报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等被处以刑罚或党政纪处分的;
(二)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按要求参加有关活动,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或从事损害行政机关合法权益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工作档案。考核结果由法制机构通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行业协会等,作为其晋级、晋职、评优评先和取得服务报酬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其他单位法律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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