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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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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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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随着离婚率和再婚率的上升,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公证也越来越多。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就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规定不甚明确,公证员办理此类公证时分歧较大。如近日本处遇到的以下两个案例,就引发了较大争议。

案例1:男甲与女乙1967年结婚时,男甲系初婚,女乙系丧夫后再婚,女乙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7岁、9岁、10岁。男甲与女乙共同将三个继子女抚养成人,其中两个继子女还通过顶替和招工进入男甲单位工作。1987年,男甲与女乙因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子女赡养生母女乙和继父男甲(即使在男甲与女乙离婚后)直至二老去世。1997年男甲去世。2008年拆迁时,发现登记于男甲名下的房产一处,系其1990年取得产权。经公证处调查核实,男甲与女乙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均先于男甲死亡,仅有女乙的三个子女要求继承男甲的上述遗产,并向我处申办继承权公证。

公证员就能否办理继承权公证发生争论。一方认为,男甲抚养三个继子女成人,三个继子女又赡养男甲直至去世,双方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三个继子女对男甲的上述遗产有继承权,公证处应当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另一方认为,虽有男甲抚养三个继子女成人,三个继子女又赡养男甲直至去世的事实存在,但基于男甲与女乙已离婚,男甲与三个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故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最多只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中“继承人以外的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办理取得财产公证。

案例2:男丙与女丁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男丙有两个子女,女丁有一子戊,戊当时5岁。1996年男丙与女丁因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丁遂带儿子戊离开男丙独自生活,双方再无来往。2009年男丙去世,遗有存款若干,男丙的两个子女要求继承,并向我处申办继承权公证。

经公证处调查核实,男丙与女丁离婚后未再婚,其父先于男丙死亡,母亲尚健在,同时也调查出了男丙与戊的关系,因有戊的存在,公证员就如何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发生争论。一方认为男丙抚养戊长达9年的时间,双方应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戊对男丙的上述遗产有继承权,公证处除把男丙的母亲和两个子女列为继承人外,还应当将戊列为继承人,然后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另一方认为,虽有男丙抚养戊时间长达9年的事实存在,但基于男丙与女丁已离婚,男丙与戊的姻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戊对男丙的上述遗产没有继承权,故不能将戊列为继承人,男丙的继承人仅有男丙的母亲和两个子女共三人。

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是公证员对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现行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差异。究竟哪种意见正确,这两件公证如何处理,我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楚以下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扶养子女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从而在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有两种可能或两种性质:1、姻亲性质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即配偶的血亲)关系;这种性质的亲属关系由继父母结婚这一事实决定的,即只需有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此时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并不受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只是姻亲关系。2、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种性质的亲属关系除需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外,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行为发生。这一法律行为使姻亲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性质。(1)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继承,仅在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产生。所以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即有无“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同父母子女,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相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就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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