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即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对公证制度的设置。在这个公证法中,规定的公证制度的宗旨,公证机构的设立,公证员的资格,公证的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为公证制度的实行提供了保障。唯有公证效力一章,不仅起不到保障公证制度实行的作用,而且起到了否定公证效力的作用,它将使公证制度从我国自动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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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证法对公证效力规定的缺陷
一、公证法第五章关于公证效力的全部条款中,没有对经公证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公证程序,不得变更、撤销等肯定性的规定,使公证制度没有独立性、排它性和权威性,形同虚设。
二、在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用三分之一以上的文字规定了“足以推翻”及“不予执行”的内容,否定了公证的效力。
三、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就等于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证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公证事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十八条将国务院起草的《公证法(草案)》第三十六条对与其同一问题的表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具有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者解除的效力”进行了修改,就证实第三十八条的本意就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证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公证事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是为了防止公证出现错误的救济措施,是程序问题,不是公证的效力问题。公证法将这两个程序问题,规定在公证效力一章,说明公证法将公证行为与私证行为放在同一阶位, 即末经审判程序的质证和认可, 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公证法应当肯定公证事项的效力
我国适用公证制度是因为公证制度具有法定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能达到予防纠纷之目的。为实现公证制度的目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当事人负有效力义务。所谓效力义务,它是指公证职能使公证书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同时又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效力义务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严格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办证,包括依据办证规则履行调查核实义务,以及怀疑其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为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拒绝出具公证书的权利,这些制度能够保障公证书具有法律的效力。
法国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诞生地。1803年,拿破仑风月法的说明阐明了公证制度的目的:“他们(指公证人)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法国公证法》第十条规定:“公证书不仅具有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公证制度,其价值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从而降低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法的原理是对于民事权利和义务,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为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公证,首先是表示对公证制度的认可和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又表示经过公证的事项,具有国家和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效力。只要提供公证书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公证书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则无须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这样才能达到公证制度予防纠纷的予期之目的。
鉴于公证制度的职能,结合外国实施公证制度的经验证明,我国的公证法应具有保障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同样具有独立性、排它性和权威性的作用, 应当用肯定的、不容置疑的文字表述公证的效力。
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重视这一严峻的事实,尽快采取积极措施,对公证事项的效力作出具有独立性、排它性、权威性的、肯定的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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