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我国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那么下面树图网小编将为您一一解答执业医师法全文有何规定及其他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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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全文有何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
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
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
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
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
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二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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