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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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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国家卫计委发布了关于《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大众征求意见,本次意见稿共七章,三十三条。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要及时报告病例,要对省内的信源性疾病情况进行监测,对信息进行汇总分析与调查等内容,以下就由树图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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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管理,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等工作,我委起草了《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1月17日

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配合监管部门加强食源性疾病源头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通报等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和处置中发现疾病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置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源性疾病纳入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统筹管理,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通报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病例报告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根据临床表现和病史,

认为或者怀疑是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一)30人以上群体就诊病例;

(二)死亡1人及以上;

(三)肉毒中毒、河豚毒素中毒等严重中毒性病例;

(四)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5人以上就诊病例;

(五)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5人以上就诊病例。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首诊医生或者负责报告职责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报告食源性疾病信息。暂时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或者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电话报告。

第三章 主动监测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安排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在病例报告的基础上,通过哨点医院开展重点食源性疾病及相关因素主动监测。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拟订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计划,指导全国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食源性疾病发病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方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监测哨点医院布局,在每个县级行政区域确定至少一家医疗机构作为哨点医院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区、市)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二条 哨点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和报告重点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采集病例标本,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原检验和病因性食品调查,对哨点医院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章 信息汇总分析与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信息汇总、分析,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日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在信息汇总、分析过程中,如需进一步核实疾病与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关联性,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怀疑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源性疾病,可以报请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调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配合,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及相关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有权进入医疗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被调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为调查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调查启动和结束时间、以及调查物品、场所和被调查人员基本信息等相关内容,结合病原检验、病因性食品分析等结论,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妥善保留记录并存档。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应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汇总、分析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发现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病人达到100例以上并出现2人以上死亡的,或者出现10人以上死亡的,还应当同时直接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跨区域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辖区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的聚集性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通报相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食源性疾病严重程度和处置需要,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分析本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规律和趋势,定期公布食源性疾病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食源性疾病警示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培训、考核、评价等,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相关管理制度,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负责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部门及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者确定负责食源性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食源性疾病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源性疾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源性疾病监测:指系统、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信息,通过对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核实,以识别食源性疾病暴发和食品安全隐患,确定疾病发生的基线水平、危险因素和疾病负担。

哨点医院:为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工作而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条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

[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条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条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七条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八条

[1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九条

[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条

[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条

[2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一条

[2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二条

[2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三条

[2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四条

[2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五条

[2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六条

[3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七条

[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八条

[3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二十九条

[3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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