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离婚时未对拆迁房屋进行分割,林女士至法院,要求公公给付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25万余元。鉴于林女士在换得的房屋中未享有产权,却由于其的人口因素让公公在换房时得到了实惠。6月2日,闵行区法院判决支持林女士获动迁房屋补偿款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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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妇将公公告上法庭
公公不同意支付补偿款
邹老汉不同意林女士的诉请,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自己个人。因此,自己才是被拆迁人,而林女士并不是共同被拆迁人。同时,拆迁后所分得的房屋产权登记也为自己的。林女士并无与自己对房屋产生共同共有的事实及理由,林女士对拆迁所安置的房屋是没有份额的,故要求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所得实惠应支付相应价款
法院认为,林女士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已建成的以邹老汉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的被拆迁房屋,因林女士未申请建房亦未参与建房,故林女士对该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根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邹老汉与动迁单位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根据安置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拆迁人给予被拆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的规定,林女士对所换得的新房屋亦不享有产权。林女士认为邹老汉支付36平方米的相应钱款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林女士虽在换得的房屋中不享有产权,但由于林女士的人口因素,使邹老汉在互换产权的过程中,少付了一定的价款,得到了实惠,故邹老汉应给予林女士相应的价款补偿。另外,林女士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于动迁中所得的按时搬迁奖励费亦享有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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