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黄先生向记者反映:1998年5月,莆田市进行旧城改造,将黄先生梅园路上的房屋(与其姐共有)拆迁。黄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除了对拆迁安置面积、补偿办法、搬迁时间、交付回迁房款作出实质性规定外,还特别规定:开发商应在梅园路东段二期安置区内(同一地段)给予安置店面及套房。《协议》签订后,黄先生按约交纳了回迁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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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约定18个月回迁,但20个月后仍不见房。2000年1月,套房刚建一半,开发商决定,由公证处主持,采用抓阄形式,在原房地段选套房。黄先生抽的序号偏后,可选的套房没有在原房地段,随即要求更换,但一直未果。2001年1月,店面房才建一半多,开发商再次用抓阄的方式安置店面房。第二期拆迁户应当安置店面约50户,因原房地段土地被开发商卖出,故提供挑选的店面只有边角房。
对此,黄先生提出疑问:我的拆迁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就黄先生反映的问题,记者采访了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李俊。李俊说,从黄先生提供的情况看,本案的症结有几个:
首先,《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从现有的情况看,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黄先生与其姐共有,但协议书并无其姐的签字。因此,协议是否经另一共有权人授权,有无其事后追认,将直接导致协议书是否有效。
其次,哪个部门来判定协议书的效力。拆迁协议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效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来确认。在已有一份协议的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认定协议的效力,也就无权受理这一拆迁案件。
第三,法律后果。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则拆迁人不履行协议引起的争议是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则应认定为拆迁双方当事人尚未就拆迁纠纷达成协议,则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十四条及《福建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1993年)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先行裁决。(因拆迁行为在1998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黄先生已就履行拆迁协议的问题诉至法院,而另一共有权人其姐却在该诉讼程序中提出协议无效,对此,人民法院应首先解决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当地法院却未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直接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认定拆迁当事人“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是不妥的。鉴于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建议提出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定进行更正,并继续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协议的效力,然后再视协议有效、无效另行向法院诉请拆迁人履行协议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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