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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诉讼时效是多久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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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疏雨 浏览量:22023-03-07 12: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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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建设的速度也日益加快,拆迁征地是城市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而拆迁安置更是征地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模块。一般如果被拆迁人与单位产生了纠纷,有私下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解决,那么拆迁安置的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呢?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拆迁安置诉讼时效是多久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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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拆迁安置诉讼时效是多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拆迁安置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分为三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二是特殊诉讼时效中的短期诉讼时效;三是特殊诉讼时效中的长期诉讼时效。

那么在房屋拆迁安置案中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应根据房屋拆迁安置的三种不同的安置方式来具体确定。而这种确定主要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即我们大家通常所运用的用事实证据去推定权利人何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笔者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向大家介绍一下三种不同的安置方式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1、以移地安置方式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一般以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发出的《选房通知书》或《看房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根据我国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都是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挑选。而拆迁实践中,拆迁人在此之前都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书面通知,通知他们在一定期间挑选自己看好的房屋且签订相关协议。如果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对拆迁人提供的房源没看好而放弃,那么他要重新主张安置房屋就必须在接到选房或看房通知单后,在其规定的最后一天期限内次日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会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胜诉权。如公民王某所租住西岗区民权街道某委某号一套37平方米的公房,1996年8月该地段被我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拆迁改造。当时作为拆迁人的该公司发出通知让其务必在1996年9月15日前去甘井子区泡崖子选定一套房后,再签投资代建协议书。由于王某不愿意去泡崖子居住而拒绝选房。同时要求该公司为其在西岗区内安置房屋。但该公司以在西岗区没有安置房源不能提供房屋安置而拒绝,且再次通知王某必须按《选房通知书》所规定的房源和期限选房,否则视放弃权利。所以形成纠纷。今年2月王某到沙河口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判决该公司重新给她在市内西岗区范围内安置住房。理由该公司去年已在西岗区开发建设一批住宅小区,而从1996年8月至今该公司一直没给其安置住房。该案经法院审理最后因王某拿不出近几年向该公司主张过安置房屋的权利的证据,而被法院以其诉讼请求超过时效而驳回。

2、以回迁安置方式而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应以拆迁人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从这时开始,如果拆迁人还不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的,该房屋使用人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从房屋拆迁的实践看,回迁安置的,拆迁人一般都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过渡性房源或提供过渡性房源安置房屋的费用(租金)。而按照我国拆迁行政法规和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这种过渡期的长短因开发商的建设规模大小和建设楼宇的高低不同而不同,但最长的时间为3年。有时,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过渡期往往还延长,即超过拆迁人当时发出的《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上所规定的最后回迁期限。显然这时的诉讼时效就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即期间为2年的规定,而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而定。

3、以货币化安置形成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拆迁人下发的《领款通知单》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从这时开始,如果拆迁人不将货币发放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那么该房屋使用人就应该知道自己依法应享有的货币化安置权利被侵犯。如果从这时开始两年内,该房屋使用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去向拆迁人申领房款,而在两年以后才要,拆迁人不给,则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丧失了胜诉权。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案件诉讼时效相应作出修改。

二、拆迁安置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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