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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的安置房屋能否私下买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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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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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房屋能否私下买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8年,某市对一大型棚户区进行改造,郭某原居住的单位平房也被拆迁。根据安置协议,郭某将在原址开发的某小区获得一套新房。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具体安置办法是,开发商将开发后的若干套房屋集中交付郭某工作单位,由单位进行内部分配。因郭某早年已在市区购买商品房,现无力支付安置房房款,遂将尚未开发完工的安置房(当时还不知道具体位置)协议卖给李先生,李先生以郭某名义支付购房款后,另付郭某现金2万元。2009年5月,郭某新房到手却反悔,拒绝向李先生交付房屋。李先生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截至庭审结束,郭某因政策原因,仍未能办理房产证。

此案在法院主持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买卖合同无效,郭某退还李先生所有款项,并额外补偿现金1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郭某因棚户区改造所获安置房能否私下买卖?或者说,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郭某须向李先生交付房屋;如果无效,则房屋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对郭某这套安置房的性质作一分析:

郭某此前所住的棚户区房屋,系其工作单位早年所建的简易平房,由单位分配给郭某居住。也就是说,郭某对该房屋仅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而从市政府对本次改造的要求上看,新房安置仍是针对郭某单位进行的,郭某仅是从其单位经二次分配才能取得新房。至于开发商与郭某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应理解为市政府的便民措施,意在确保棚户区原居民日后能住进新房。由此可以看出,郭某对新房仍然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的——郭某现无法办理房产证,主要就是因为这个原因。

那么,对该房屋进行的买卖,其效力如何呢?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同时在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这两部法律放在本案中,都可以理解为没有所有权的房屋是禁止买卖的。本案法院也是基于这一法理,调解为“双方所立合同无效”。这也是目前法院对该类案件最常见的处理方式。

延伸阅读: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从法理上仍有深入探讨的余地。

首先,如何理解《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没有房产证的房屋禁止转让”的规定呢?

保护交易、努力促成交易的实现,是当今世界商法发展的大趋势,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而以往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属无效”,显然过于严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缩小解释,即: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而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可以认定为有效。为便于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另一个司法解释中给出了一个大致的区分标准,其中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该合同行为是否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现在我们看《房地产管理法》中的那条强制性规定,似乎更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房屋虽无房产证,但进行买卖丝毫不会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因未含土地出让金而价格大大低于商品房的话,也只须要求买方在办理房产证时补足土地出让金,而无须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本人认为仅据这两条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那么再看《合同法》另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显而易见,是要维护交易秩序,防止欺诈性的买卖行为大量产生进而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该条规范的是所有“这一类的合同行为”而不仅仅是这类合同的“履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它合同将归于无效。

现在回头再看本期案例就会明白:本案合同无效更重要的是因为郭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而不是没有“房产证”。“有所有权”与“有房产证”是两个概念,“房产证”仅是“拥有房屋产权的一个书面证明”,二者的关系应是“先有所有权,然后发房产证给予证明”。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比如对于合法新建的或继承得来的房屋,即使不办理房产证,也照样拥有产权。因此本人认为,如果本案郭某的房屋是继承得来的,仅仅没有将房产证办理到自己名下,或者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前办理了房产证,那么本案的合同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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