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安置补偿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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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安置补偿法律实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现在这段时间涉及到征地补偿这类案件较多,本人根据所接触到的相关案例
和一些资料,对征地安置法律问题做一下总结。
1、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2、征收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式
包括年产值倍数法和区片综合地价法。
年产值倍数法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出的综合收益值,来计算征地补偿费用。
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
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目前普遍采用的就算方式为年产值倍数法。已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地区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在同一区域,年产值标准确定的补偿标准与区片综合地价应相衔接,不得低于当地原征地补偿标准。
1、 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因对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2、 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的费用,
其目的是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民解决就业问题及其他生活方面的困难。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该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是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在征收土地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
青苗补偿费是指因征收土地,致使已处于生长期的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所给与土地承包经营或土地使用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一般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最高按一季的作物产值计算或按一季作物产值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a) 征地补偿费的支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1)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要坚持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2)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3)青苗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采取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的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镇)管、
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并在一定时限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或者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或者对区片综合地价使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再行协调或依法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规定,按时交付土地。
1.告知征地情况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开展实地调查
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全。
3.确认调查结果
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调查确认中,对拒不在调查表中签字确认的,由被征地所在乡(镇)、村、组有关人员签字见证调查结果,也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取证方式,并将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的依据。
4.告知听证权利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5.征地方案报批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将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等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6.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市、县人民政府应该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7.进行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8.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9.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
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或者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或者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同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再行协调或依法作出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征地方案的规定,按时交付土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4]《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