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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费用。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积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 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位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和临时性建>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限期搬迁;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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