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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单位自管房产、军产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三、第十条修改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在停办期间办理上述手续,不予认可。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顺序和付款情况,与被拆迁人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层次、朝向和房号。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 房屋拆迁应公开房屋拆迁>策、办事程序、拆迁安置用房图纸、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接受群众监督。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房屋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拨借房产、经租房产、侨产以及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违法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面积与原有建>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面积不足原有建>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面积超过原有建>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面积与原有建>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面积超过原有建>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级地区为中心区;>>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武区白下区江>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成本价的>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 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应按下列规定一次性支付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全部费用,方可取得房屋产权: (一)拆迁安置用房建>面积与原有建>面积相等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支付; (二)拆迁安置用房建>面积超过原有建>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拆迁住宅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应根据原有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除市>工程、就地安置拆迁项目外,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用于一次性定居的拆迁安置用房。一次性定居比例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句修改为: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在新区安置的原有住房面积较宽的住户,可按下列标准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有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安置。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被拆迁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有建>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办法给予确认: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所有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二年代当时领取的建>执照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性质、部位和面积; (三)在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拆迁停办有关手续前,住宅房屋实际使用性质已经变更,但未办理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在补办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按其变更登记的部位和面积; (四)因市>建设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后新开设的营业用房,在道路建成后5年内需要拆迁的,按新建道路或拓宽道路前原有房屋的使用性质。 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一般应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安置; (二)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房屋,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安置; (三)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补偿安置。 拆迁生产场地可按原有面积安置。原有面积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向房屋使用人支付安置补助费用: (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按上一年补贴和工资总额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拆迁人除支付工资及补贴外,并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缴所得税额的20%补偿; (二)拆迁单位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房屋建>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0%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3%补偿。 十六、第三十八条删去第(四)项、第(六)项。 十七、第四十条修改为: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城市防汛、排水、公交、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等市>基础设施项目需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必须>从建设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达不成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房屋,使用人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具体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重置价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房屋,也可委托拆迁人代为拆除。拆迁单位生产用房,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工资补贴的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单位自有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十二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2)拆除单位承租的生产用房,拆迁人应给予房屋使用人六个月以内的工资补贴; (二)拆除房产管理部门无偿移交、无租拨借给其他部门和单位的非生产用房,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三)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四)拆除外地来件承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补偿安置。 市>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场地的,不予安置。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四十九条,修改为: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重置价、建>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规定的商品房价等费用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办法》中“复建房”均改为“拆迁安置用房”。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相应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4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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