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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山、许某富、许某贵与张某、郑某土地补偿侵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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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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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郭某山、许某富、许某贵与张某、郑某土地补偿侵权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郭某山、许某富、许某贵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山、许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智,被上诉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肇源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联结村召开“五荒”拍卖会,上诉人郭某山、许某富、许某贵,被上诉人张某、郑某等5人每人筹款2400元,以张某的名义在拍卖会上以12000元的价格购得五荒地两块,承包期为20年。其中南侧地块名“陈良”,北侧地块名“王四炮”。 1995年至1997年秋5户共同经营该两块荒地,收益5户均分。1997年秋,5户协商将南侧“陈良”地块分开经营,共分五段,每段又分为5块,每段均抓阄决定各自分得的小块荒地。地分完后,5户各自在分得的地块上开荒种地,收益亦归各自所有,而北侧“王四炮”地块仍由5户共同经营至今,收益由5家均分。2001年春,在“陈良”地块上5户仍按各自分得的地块经营。同年7月大庆油田在“陈良”地块打井一口,占用了郭某山、张某、郑某三家分得的地块,三家各得补偿款为101.20元、23504元和41654.86元。2002年春,大兴乡政府责令将开垦的地块恢复原有植被,张某、郑某将该地种上草,恢复了原有植被。

另查明,在油田占地打井之前,郭某山、许某富、张某、许某贵、郑启等5人在郭某山家商议关于油田占地赔偿款分配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油田占地后,曾给付压路款600元,5家均分。另给付村里压路款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2月30日张某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五荒土地使用合同,乙方(购买人)虽是张某一人,但事实上是原告郭某山、许某富,被告张某、郑某,第三人许某贵等5户各自出资2400元购得,故该合同中的乙方(购买方)应视为以上5户。1997年秋,5户自愿协商将“陈良”地块以抓阄形式分开经营,且自分开经营后收益亦均归各自所有,故该民事行为属全体出资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所得款项是大庆开发油田占地补偿款,是二被告在分得的土地上所获的收益,故该款应归二被告各自所有。二原告要求分得二被告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查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山、许某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郭某山、许某富及第三人许某贵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3、要求法院漏判占道路费2400元(此占道是郭某山家的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郭某山、许某富、许某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周亚芬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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