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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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艳、钟某红、钟某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陕西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红,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李某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雨,女,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钟二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艳,系钟某雨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兆兴,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雇员(李某艳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路艳霞,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艳、钟某红、钟某雨诉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下面简称李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李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王某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兴、黄德福、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三原告均未在钟某红原籍村、组享受任何待遇。几年来,原告方按照被告规定,按时完成了村、组的各项应承担费用。2006年8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06年12月6日第一次分配每人1万元,2007年2月5日第二次分配每人1.2万元,二次每人共分配2.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李某艳与钟某红结婚后,为方便生产、生活,经向村组申请,村民会议同意,由李某艳、钟某红各给李村四组交纳4000元入户费用,将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也承包经营有责任田,同时也履行了村、组的相关义务,已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李某艳出嫁后应将其户口迁出,虽然后经申请并交纳了入户费而入户被告处,但只是入干户,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与法无据,同时也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辩解理由亦违反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钟某雨在其父母申请入户前已出生,且在其父母申请入户时,亦未同时申请就钟某雨一并入户被告村民组,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入户,后又以新生儿入户被告处,且要求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村民入户的规范要求,有违民意,故本院对尚未确定的事实不宜作出裁决。原审判决:1、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艳、钟某红土地补偿费各为2.2万元,二人合计4.4万元;2、驳回原告钟某雨要求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村四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形式上虽然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但实质上属于“挂户”即“干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义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公田1.02亩写在被上诉人李某艳名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本组村民范春林弃耕的土地,农户基础信息虽然显示在钟某红名下,但那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这并不意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原判认定2002年9月29日会议记录达成的三点决议,是时任村民小组长李文远私自篡改的,与当时记录不符;4、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10条规定,被上诉人入户时就与上诉人约定:“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集体收益”,同时该约定也经过了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艳、钟某红二人答辩称:1、答辩人二人确系李村四组的成员,也完全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入什么干户;2、被答辩人在2002年秋高速公路征地后调整土地时已将1.02亩土地分配给了二答辩人及婚生女钟某雨;3、2002年9月29日的村民会议记录,确系被答辩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形成的决议,李文远篡改会议记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4、答辩人在入户时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所谓“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收益”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村四组、被上诉人李某艳等三人均无新的证据当庭提举。经对原判定案证据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事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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