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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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董某忠
被告: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
第三人:彭某利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某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2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某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某忠,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某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某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某利转让费3000元。
董某忠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某利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某利给付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某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某利,而不应给付董某忠。
第三人彭某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某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某利与原告董某忠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某利返还原告董某忠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三、被告靳庄村委会对本案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彭某利与董某忠之间是转让还是转包承包合同?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转让,是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转包合同的规定向转发包人承担一定承包义务,转发包人仍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即原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发生变更。
彭某利与董某忠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中明确规定:“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董某忠负责;彭某利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某忠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可见实质上是彭某利将鱼池转让给董某忠。从法律上讲,由于彭某利的转让行为,已使其失去了根据原承包合同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此,受诉法院认为,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是由董某忠签字的,经济补偿款应当由董某忠领取,是正确的。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村委会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故不承认彭、董2人的转让协议。从原则上讲,这种擅自转让是无效的。但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董某忠经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国家征用土地情况下,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双方是村委会和董某忠。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默认,并以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行为承认原告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费。
三、本案的诉讼关系问题。由于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法律关系的双方就应是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故彭某利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有关转让协议上的权利义务纠纷,即转让费的给付问题,本案可以一并审理。而第三人所提出的饲料费货款问题,则属与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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