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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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
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
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第四,裁判标准不够清晰。由于上述新老问题比较复杂,极易产生分歧,使得房屋登记案件裁判错误、不当的几率增高,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尤其是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因理解不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更是广为诟病。虽属个别问题,但危害不小,既损害法院司法权威,又造成部分当事人不肯服判,上访不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制定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尺度,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记者:房屋登记案件中的疑难问题的背景复杂,争议也很大,不广泛吸取各方智慧,就难有妥当的解决方案。《规定》在这方面做的如何?
赵大光:对事物复杂性缺乏透彻的认识,应对之策就难以得法。即便解决问题,也难免制造新的麻烦,甚至麻烦比问题还要多。房屋登记的复杂背景,可从三个方面观察:
第一,利益结构。房屋登记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等房屋物权主体,也包括真正权利人、债权人、继承人、配偶等利害关系人。房屋登记案件通常都与上述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搅在一起,增加裁判的难度。比如,房屋几次转让之后,真正权利人对一系列转移登记均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又如何审理?就涉及到真正权利人与一系列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取舍之难题。
第二,民行交叉。在房屋登记中,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使得行政审判与处理房屋民事纠纷的民事审判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两者,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记者: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是贯彻法律意图。那么,只要找到法律意图,解释就有了方向。可问题在于,一部法律的意图相对容易把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法、物权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律意图如何把握呢?
赵大光:我们说“法律意图”,隐含之意,法律并非是零散的文字,而是目的统合的系统。它要求我们解释法律,要尊重文义,又不拘泥文义。不仅把握文字的含义,更要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动机。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当联系其上下文,注意法律的整体性。根据问题背景的不同,法律意图既可在一部法律中寻觅,也可在多部法律中寻觅。唯其如此,才能说法律得到了真正的实现。这种操作,在《规定》当中贯彻始终,篇幅所限,仅举几例:
第一,原告资格。诉权保护与善意取得的权衡是其主轴。《规定》第四条认可四种特殊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更强调诉权保护的价值;第五条对起诉连续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作出限制,则更多地考虑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第二,民行交叉及其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的原则,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作出了合理而又清楚的阐述。
第三,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该规定在证据规则允许的限度内,合理考虑了房屋登记所面临的实际状况。
第四,登记合法的判决。《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给可能出现的更正登记等行为留下合适的空间,使行政诉讼与行政监管更好地衔接。 第五,登记违法的判决。《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判决,主要是考虑到把部分错误的登记全部撤销,则正确的部分可能因对方不合作而难以登记。在行政诉讼法和登记制度的容许空间内,选择了最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六,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份额与过错挂钩。起草中有一种主张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照此理解,登记机构即便恪尽职守,仍须为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过错、甚至纯粹的民事欺诈买单,很难想象立法者会有此意图。联系上下文,我们认为,“登记错误”应指因登记机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
记者:在《规定》公布之时,请您对其实施的前景作出预测。
赵大光:《规定》的条文不多,但容量很大。可以说,每个条文都有针对性,立足于解决真问题,方案论证也考虑了各种有关因素,力求妥当。相信其实施可以对房屋登记案件审判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不过,不能指望《规定》毕其功于一役,解决所有问题。房屋登记案件的问题很多,其中有共性与个别之分,实践需求有急缓之分,研究程度有深浅之分,所以,我们在起草之初就确立了“追求实效,不贪大求全”的指导思想,《规定》针对的都是亟待解决的、研究较为成熟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罗书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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