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双方当事人为A县B镇农村居民何某和A县B镇供销社,争议位置位于B镇集贸中心,争议面积21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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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前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在确权中有什么效力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何某在1953年前在该集镇上拥有宅基地一处,有平房三间,且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3年该镇供销社扩建,经当时人民公社批准,占用了何某的宅基地及房屋,由供销社出资,当时的生产大队出人出工,重新给何某安排了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四间。此后,供销社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一直使用至今。2002年根据B镇供销社的申请,A县政府为B镇供销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B镇供销社根据镇政府的规划,对沿街门市进行拆除改造,何某以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由阻挠B镇供销社施工,B镇供销社以何某侵权为由将何某告上法庭,何某以县政府为B镇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A县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在民事一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即供销社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何某提供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凭据。故判决何某停止阻碍供销社在涉案的土地上施工建房。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何某对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复议结果。
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何某的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何某仅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不了何某对涉案土地是合法的使用者,涉案的土地与何某无厉害关系,遂以何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终止了行政复议的审理,向何某下达了《行政复议终止告知书》。
何某不服,遂又向县人民法院对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所持有的1953年平原省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在1953年的使用状况,不能证明其现在对该证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何某对该土地已丧失合法使用权几十年,其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何某不服行政诉讼一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持有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土地私有制时期的证明,不能证明现在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遂终审裁定: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行政诉讼结案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民事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人民政府为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证得以维持,故合法有效。何某提出土地归其使用的理由,不予采信。供销社在涉案的土地上施工建设,何某不应阻止干涉,遂依法驳回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的土地自1953年以来一直由镇供销社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又进一步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以上规定说明诉争的土地在1962年时已经将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何某作为农村居民,对涉案的土地丧失使用权五十多年,仅凭《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物权对国有土地主张权利的。如果确需宅基地,也只能申请使用集体土地。作为使用涉案土地50多年(1953年至2006年)的镇供销社也就依法享有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缺的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完全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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