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至今已有14个年头,从条文上看,该法似乎规定得十分具体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另一番情景:国家预算的赔偿金在不少地区居然无人问津!一些地方财政的赔偿金长期以来既无人申请,也无人领取,刑事赔偿如同摆设,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职能。上述状况之形成,除了赔偿义务机关对错案认识的误区因素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去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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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强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前提要件是:侵犯人身权利。侵犯人身权利其表现形式就是所列的五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原判刑罚已执行的错误判决、殴打致伤致死、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设定了“违法”的前提外,其它四项均以结果为侵权要件。以结果为侵权要件就是说只要造成了损害结果就要给予赔偿,因此,实际操作上应该是无过错原则。就是不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心理状态上是怎么样,有没有故意、过失、不谨慎等等,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判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是很困难的,特别是受害人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就更加困难。
赔偿一般分为三种类型:惩罚型、补偿型、安慰型。按照我国的国情采取补偿型符合人心和国力。所谓补偿,即失去什么补充什么。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赔偿的标准偏向于安慰型,精神损失和必要的间接损失尚未纳入之内,就日平均工资也显得单一。《刑法》中对盗窃犯罪的定罪标准可以由各地提出具体数额报上级备案,刑事赔偿标准是否也可仿照刑罚定罪的数额因地制宜也由各地确定并上报备案。一般应以省、市、自治区为一个标准,以避免适用的随意性。
三、赔偿金应进入社会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