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但在理论界并不认为具有重要性。正是由于这一点,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问题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统的总结。作者试图就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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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历史上,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
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上究竟采取何种学说主张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丧失说,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46条都没有说明采用这种理论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认为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呢?也不是的。因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而,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所采理论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对于我国侵害健康权的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做这样的评价,是实事求是的。造成这样的问题,立法者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我国经济落后,公民因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是必要的,但却以牺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不无问题。另外,中国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权制度对此也不无影响。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赎铜入伤杀之家制和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对受伤害致残的(如废疾、笃疾)救济方法,这些救济,都只考虑养赡,而不考虑劳动能力的损失。
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三项:(1)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损失;(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费用;(3)精神慰抚金。德国法除规定上述内容之外,还在第845条规定了对失去劳务的赔偿权,它与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不完全一致。
在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只能按照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范围,通常认为包括:(1)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2)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3)残疾者致残前扶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对于致残的伤害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等费用以及特殊治疗的医疗费,都可以按照侵害健康权的赔偿原则去确定。只有国外通行的精神慰抚金应在讨论范围之内。因而,本文着生讨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于残疾用具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只作简单的探讨。
(一)生活补助费赔偿
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规定计算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条简要地规定为:“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的另一个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即:“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各地在适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不同的作法,如:
2.B市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是:赔偿残废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一般不应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给付。凡残废后尚能劳动,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或实际上已享受“劳保”待遇,以及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月收入不低于当地生活费标准的,不再判付生活补助费。这种掌握的标准,是最严苛的,是严格地按照生活来源丧失原则确定的方法,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这种办法,有很多地方予以采用。
3.A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第2种办法确定生活补助费的范围,但将“居民基本生活费”改为“居民平均生活费”。H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本采取第2种办法,但对于有部分劳动收入不再判给生活补助费,因伤残减少收入的,可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偿。这种对第二种办法采取适当改进的办法,显然使受害人谋求赔偿的地位得到了一点改善。
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来看,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之下,都有一些不同的作法,这说明各地对此掌握得比较灵活。同时,也可以看出,有的掌握得比较严格,有的掌握得比较宽。在这样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理论的不当之处,在适用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时候,应当尽量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受到妥善的保护,使侵权行为受到应得的制裁。例如C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标准那样。
我认为,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所的,也可以指居所。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目前各地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然太低,不能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例如福建省统计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象前述C省以伤前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3.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费赔偿。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1)受害时间;(2)经医疗确认残为时间;(3)定残时间;(4)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二)伤残用具费赔偿
对此,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赔偿。如A市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B市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理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9)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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