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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军谊人身自由行政决定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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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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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罗军谊人身自由行政决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郝志敏,南京梅山铁矿离休干部,系被收审人罗军谊(已死亡)之母。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宾,局长被告:徐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局长。

原告之子罗军谊(南京梅山铁矿驾驶员)于1991年7月23日在青岛市第二中学门口,与台湾光复小学教师刘某洽谈买卖、鉴定清代扬州八怪之一汪士慎所作“兰花山茶”图时,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该局于次日以青公刑字第443号决定对罗进行收容审查。经审查,发现罗军谊是以帮助南京饭店孔某裱画为名骗取此画的,而此画经青岛市博物馆鉴定为三级文物,并查明罗军谊拖欠南京饭店住宿等各项费用19000元。据此,青岛市公安局认为罗犯有倒卖文物罪,于同年8月28日,以青公刑字第500号处理决定,将罗“转交当地(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9月18日,罗军谊被转至徐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关押于四号监室。11月5日,罗自述:曾患植物神经紊乱,现感头痛,全身麻木,失眠等。从5日至7日收审站狱医均按植物神经紊乱给罗服药。8日晨8时许罗死于监房,经法医鉴定系化脓性心肌炎猝死。原告郝志敏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限制其子罗军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于1992年7月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是:1.青岛市公安局的收审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2.徐州市公安局关押罗军谊月余不转送,有病不给治疗,身上有多处伤,是被殴打致死的;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物质损失29万元人民币;4.主张“兰花山茶”图为郝家祖传收藏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辩称:罗军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重大嫌疑,对他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以及将其转交主要犯罪地处理,是完全合法正确的。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辩称:接受中转有充分依据,是合法行为;罗军谊是在转送途中在徐州暂时关押,他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引起的。

「审判」

1.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1991年8月28日青公刑字第500号对被收容审查人罗军谊转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

2.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郝志敏精神抚慰费3000元;罗军谊被超期关押二个半月的工资1392元;共计4392元。

3.被告人徐州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郝志敏精神抚慰费3000元;丧葬费500元;亲属奔丧期间住宿费350元;交通费476元,误工费224元;共计4550元。

宣判后,原告郝志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分别以赔偿数额不合理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以罗军谊倒卖文物为由,作出了青公刑字第443号决定对其进行收容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收容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超期关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且青岛市公安局对罗作出“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徐州市公安局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为中转罗军谊的任务后,未及时予以中转,继续关押月余。罗在徐州市公安局关押期间已经患病,临死前几天病情明显加重,但该局收审站由于疏忽,未给予及时治疗,致罗军谊猝死于收审站。因此,徐州市公安局亦应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郝志敏及青岛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正确的。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2.徐州市公安局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之委托,理应及时将罗军谊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而在长达一个月零四天的时间内未将罗转送南京,并对病情十分明显的罗军谊没有给予及时有效的诊治,以致罗因化脓性心肌炎猝死狱中。因此也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3.青岛市公安局和徐州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分担和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法合理地予以认定。青岛市公安局未经批准超期关押以及无法律依据地“转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对罗军谊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接受中转委托的徐州市公安局迟延转送及未及时有效治疗,应承担相应责任。青岛市公安局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罗军谊被超期关押直至在收审站死亡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罗军谊亲属的精神抚慰费,徐州市公安局赔偿范围主要是罗军谊亲属的精神抚慰费、丧葬费、亲属奔丧的车旅费及误工工资,具体赔偿标准的确定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

4、关于该案起诉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在庭审中曾提出,对罗军谊宣布收审决定时,就交待了诉权,罗表示不起诉,现郝志敏起诉已超出期限。经法庭审理,青岛市公安局提出的关于交待诉权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郝志敏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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