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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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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政法委、全国检察机关集中处理涉法上访工作中,王桂林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是省检察院重点督办的案件之一。虽然此案在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党组的重视下以给当事人国家赔偿的结果给案件圆满的画上了句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赠送锦旗以示谢意,上级检察机关对这项工作也给予了充分肯定。但笔者认为此案处理过程中的认识问题对今后的刑事赔偿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值得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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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原案处理经过

2001年9月24日,王桂林(男,32岁,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人)被灵宝市公安局以涉嫌投毒、放火罪刑事拘留。2001年12月17日以投毒罪对其批准逮捕。2002年11月21日因王桂林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灵宝市公安局撤消案件并释放,致王桂林被羁押424天。

二、原案认定事实

1999年4月份的一天,王桂林嫌其父母不给其看病,给家里的馒头放了老鼠药,在其父准备吃时,才告诉其父馒头里有毒药,使其父没吃带毒的馒头。同年6月份的一天,王桂林又将家中存放的桐木、椿木板等物堆放在房后点燃,后被人发现扑灭。

三、当事人申请赔偿经过

王桂林出狱后于2002年11月26日向灵宝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院以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未予受理。全国检察机关集中处理涉法上访电视电话会议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把此案列为第一批重点督办案件之一。

四、处理本案认识上的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桂林的批准逮捕是合法的,是不应该向其做国家赔偿的。其理由:一是根据王桂林向其家里的馒头中投毒,已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其中止未造成后果,对其批准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对其赔偿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批准逮捕时调查材料中虽有王桂林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言,但未依法进行鉴定。当时不能确认其已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三是王桂林在批准逮捕后,虽鉴定为精神分裂病症患者,无责任能力,被公安机关撤案释放,但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四是王桂林的监护人已撤消赔偿申请,对其赔偿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种意见:王桂林虽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纵观全案王桂林无犯罪事实,对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检察机关在王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王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属错误逮捕。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条件,应主动予以国家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撤案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实施了逮捕,显然逮捕措施是错误的,应予赔偿。对第二、三种情形实施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是否应予赔偿在实践中则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不应属于错误逮捕,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 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罪行的; 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应属于错误逮捕,但也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所谓错误逮捕,指对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受逮捕的人违法实施逮捕的行为。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属于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若对其实施了逮捕,显然属错误逮捕。但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是在其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而基于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由国家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才不予追究的。若对其实施了逮捕,则属于因有罪依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错误逮捕的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因此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逮捕的,均不应予以国家赔偿。

2、从王桂林涉嫌投毒一案的撤销案件理由来看是因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案,在认定其有罪的前提下看似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种意见正是基于对其实施逮捕不应属于错误逮捕的认识才得出不应赔偿的结论的。但此案是否赔偿并不由王桂林患不患精神病、负不负刑事责任来决定,关键在于对王桂林投毒罪的认定是否成立上。笔者纵观全案主要证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鉴定王桂林虽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原案对王桂林投毒罪的认定证据不足。(1)无毒物实物证据;(2)无毒物相关鉴定;(3)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桂林投毒;(4)市政法委协调决定逮捕无法律依据。以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本院在这种情况下批准对王桂林逮捕确属错误逮捕,王桂林的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国家刑事赔偿。

3、第二种意见虽认为对王桂林的批逮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但其理由仍是建立在认定王有罪基础之上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此理由不能得出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结论。理由二将对有罪依照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错误逮捕的情形与国家赔偿法中“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等同,而对案中无罪事实视而不见,有悖于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笔者不敢苟同。

1、本案只能以王“因患精神病,无行事责任能力提出赔偿申请”的误区。按照对王桂林的精神病鉴定,王桂林不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其赔偿申请只能由其监护人提出。虽然其母屈转亭于2003 年6且 18日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6月 24日屈转亭又以“我儿不是精神病,无罪”为由,撤回申请,赔偿工作就此中断。于是出现了王桂林经常进京赴省上访要求赔偿,而其母不要赔偿的局面。本院控申科、研究室干警多次到其家看望王桂林的父母,劝其依照法律提出赔。但屈转亭表示:“我如果以他有精神病要赔偿,他以后就不能成家了。我不能要来让我儿顶个精神病的名誉。”笔者认为,既然三门峡市院认定批准逮捕是错误的,本院复查后又认定原案有罪证据不足,那么当事人以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为由申请赔偿,并无不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王桂林的赔偿申请不能只局限在“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一个理由上而不予赔偿。

2、片面维护检察机关名誉的误区。笔者发现,在处理王桂林涉法上访一案中,在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上,总有一个关系着检察机关声誉的问题在严重影响着决策。赔偿了,就意味着原办案人员办错案,国家要出钱,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名誉受到影响!因而在认识上总是达不到自我认错自觉赔偿的程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国家法律的维护者和执行者,有了错案,正确对待,立即纠正,才能真正的维护公平正义。

六、此案处理后的社会效果

对王桂林申请赔偿一案的处理,灵宝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笔者审查意见,经市院控申处领导和本院干警六次到当事人家中做思想工作,通报案件审查情况。随后,王桂林及其母屈转亭终以本院错误逮捕为由重新向本院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本院决定立案审查,检察委员会决定:以王桂林无罪错误逮捕为由,对王桂林予以国家赔偿。当承办人将23714.32元赔偿金交到王桂林及其母亲屈转亭手中时,二人激动万分,无言以表。王桂林趁人不备立即到灵宝市区赶制一面“秉公执法 勤政为民”的锦旗送至本院,以表谢意,使此案得以当事人满意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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