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献富,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城西环路车场旅社汽车电器修理门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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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富诉宝丰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山民,局长。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引起行政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宝丰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扣车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况下,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李献富的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