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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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不服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决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王敏,男,5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伊克昭盟达拉特旗树林召乡大城西村。
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向前,所长。
「审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和要求赔偿130只羊损失(计款21209元)的请求,应当分案进行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涉及扣押原告贩卖的130只羊,而原告的130只羊系沙德格苏木人民政府所扣押,扣押的时间是1989年7月17日。该扣押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990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而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此类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敏1989年7月中旬从伊盟达拉特旗贩入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两批羊只,其所出示的《检疫证》,与实际贩入羊只数及到达地点不符。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前,仅向被告出示了一批羊的检疫证,而一直未向被告出示另一检疫证,故被告认定其无检疫证是有根据的。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10月10日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王敏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
一、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对规章直接授权的组织能否作为被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中,乌拉特前旗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的行政职权是由农业部颁发的规章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授予的,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被告资格,是可行的。其理由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据此,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仅在审理实体方面可以参照规章,在审查主体资格方面也可以参照。只要该规章是合法有效的,该规章直接授权的组织就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被授权的组织理应被确定为被告。
二、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分别依据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的同一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理,受处理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能否分案审理?本案中,原告王敏从伊盟达拉特旗两次贩入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黑山羊、绵羊247只并出卖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沙德格苏木政府和旗监理所依法分别对王敏进行了处理。王敏对上述处理不服,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对沙德格苏木政府的起诉无行政诉权,因而对该案进行了分案审理。本案中,即使原告对苏木政府的起诉有行政诉权,人民法院予以分案审理,也是可行的。而且,对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不同的主管行政主体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受处理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并无必须合并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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