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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祥等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和行政侵权赔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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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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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姜国祥等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和行政侵权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姜国祥,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农民。

原告:陈继银,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通州市人,农民。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武林,局长。

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昌荣,局长。

原告诉称:原告在美国劳务输出所挣的钱是合法收入,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机场强行扣押我们身上的全部收入,严重违反执法程序;被告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扣押,明显滥用职权。请求法院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令被告返还所扣财产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到美国关岛劳工局以虚构事实控告公司老板的方式来威胁、胁迫美方老板,从而强索到财物。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本局对原告立案侦查是合法有据的;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的规定,本局扣押两原告非法获取的财产是合法的;又根据刑诉法关于“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案的受害者是如皋市建工局。因此,将扣押的财产及时返还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过程中,先盘查,盘查中发现有犯罪事实便立案侦查,其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依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两原告受第三人委派去美国从事劳务,在履行劳务过程中,违反外事纪律和合同规定,向外方公司索取合同外利益。该合同外利益,外方已向我方索赔,并由我方给付。被告将13100美元发还第三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我市对外劳务输出工作的正常秩序。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自己对原告所采取的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从形式看手续是完备的,但认定敲诈勒索的主要事实依据不足,两原告多索要美元属违反劳务合同的行为,故被告以侦查手段处理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尚缺乏法律依据;两原告私自去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已违反外事纪律和合同的约定,被遣送回国其责任应自负。原告所获取超出劳动报酬额以外的收入,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也非外方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要求返还美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取得的超出劳动报酬以外的13100美元已由第三人按“劳务合同”向外方偿还,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将所扣押的13100美元发还第三人,符合有关劳务合同的规定,予以采纳。如皋市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二)驳回原告姜国祥、陈继银要求返还13100美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发还第三人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13100美元(已履行)。

一审宣判后,姜国祥、陈继银不服,以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不当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据实判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与美国太平洋华海有限公司发生劳务纠纷,经美方有关机构处理后被遣返回国,第三人没有按照劳务合同去处理其与上诉人间的纠纷,而是以“两上诉人敲诈外商钱财”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试图通过警力迫上诉人就范。被上诉人偏听一方指控,即采取刑事侦查手段对上诉人留置盘问、扣押护照和财产,而扣押财、物又不是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而是急于返还第三人。被上诉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侦查为名插手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该行为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该行为违法是正确的;美国太平洋华海有限公司与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南通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劳务合同代理关系,都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两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务而引起的第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属民事权益争议。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发还第三人美元显然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线限,在行政判决中追究俩上诉人的民事违约责任,超越了行政审判的权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1998)皋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第二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的第三项、第二项的第一部分;

(三)如皋市公安局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姜国祥、陈继银13100美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涉外劳务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由于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手段插手该起纠纷,建筑工程管理局又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使一起本来比较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酿成一起集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体的疑难、复杂案件。通过对该起案件的审理和评析,对提高我们理顺法律关系能力,驾驭行政审判的能力,无疑是有裨益的。

一、公安机关的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成立,排除本案中存在刑事法律关系

行为的目的是界定行为性质的重要环节。刑事侦查中扣押财、物是为了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构成犯罪的,将扣押的财、物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将财、物返还原主。如皋市公安局将原告的财产扣押后,并没有积极地展开侦查,而是草草地将所扣美元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既不是财、物的原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被告将所扣美元交给第三人,其目的不是十分清楚吗?去伪存真,公安机关实施刑事侦查是假,以刑事侦查为名,行保护一方利益是实。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属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根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也明显被曲解原意和带有为我所用的痕迹。原审以该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确认为违法都是正确的。

二、建筑工程管理局不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删去本案中新增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在剖析了公安机关扣押公民财产行为的性质,排除了刑事法律关系可能存在的情况下,进而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解,删去了一审法院对民事权益处分部分,使本起诉讼成为完全建立在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诉讼,取得规范、公正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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