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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中国家免责的限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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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又称冤狱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制度。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一些国家陆续建立了刑事赔偿制度。1966年,联合国制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内容,标志着刑事赔偿作为一项国际准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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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事赔偿中国家免责的限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的颁布是我国法治建设上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开启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先河。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国家赔偿法》在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刑事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国家赔偿法的问世而建立起来的。我国国家赔偿法参考借鉴了国外的刑事赔偿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赔偿制度体系。刑事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充分展示了其在国家法治生活中的权利救济功能,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但是,刑事赔偿制度作为我国第一部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内容,深受立法时社会现实等诸多条件的制约,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和不完善之处,并未真正成为“对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之法”,并且我国刑事赔偿法中过于宽泛的免责条款也导致许多蒙受冤假错案的当事人并没有得到国家应有的权利救济。随着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法治等理念的发展,对于国家刑事赔偿免责情形进行限制已经是各国赔偿法立法的大势所趋,因此,对刑事赔偿制度进行反思和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探讨国家免责的限制,已经势在必行。

一、我国刑事赔偿的司法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赔偿法的整体实施现状

(二)我国限制刑事赔偿法免责情形的执行现状

从上文的统计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赔偿法在整体上的实施很不理想。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不少赔偿义务机关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 通过误用、滥用国家免责条款的方式规避赔偿义务。曾经有学者在1995—2001年间对安徽、湖南、湖北、河南、重庆等省级检察院进行了相关的问卷调查, 证实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的案件, 都是适用《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的结果。

根据调查显示安徽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六年来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总数228件,决定不予赔偿的114件,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有89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4件,适用第(二)项的6件,适用第(三)项的34件,适用第(六)项的1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78%。湖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总数272件,决定不予赔偿的178件,适用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148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2件,适用第(二)项的8件,适用第(三)项的54件,适用第(五)项的2件,适用第(六)项的52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83%。湖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305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177件, 全部适用的是第十七条免责条款。其中适用第(一)项的27件,适用第(二)项的18件,适用第(三)项的76件,适用第(四)、(五)项的各1件,适用第(六)项的54件。河南省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399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238件,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209件,其中适用第(一)项的36件,适用第(二)项的26件,适用第(三)项的121件,适用第(六)项的26件。约占所有决定不予赔偿案件数的88%。重庆市各级检察机关受理赔偿案件总数195件, 决定不予赔偿的100件,全部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中适用第(一)项的23件,适用第(二)项的12件,适用第(三)项的46件,适用第(六)项的19件。

(三)分析

当然由于种种原因, 我们无法对所有适用免责条款案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 但这些数据确能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实施《国家赔偿法》中的某种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即我国刑事赔偿法实施状况不理想,国家免责条款执行现状不尽人意,司法机关倾向于运用国家免责条款减轻自己的责任, 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被滥用, 成为一些司法机关规避赔偿义务的主要借口,也使得我国刑事赔偿在很多时候成为了可望而不可及的“正义”。因此本文将重点对我国刑事赔偿法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探讨。

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及其笼统的,并且具有很强的“弹性”,这种弹性实际上给了赔偿义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对我国完善刑事赔偿法,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制度是很不利的。所以我们就应该顺应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国家免责条款进行规范,从而限制国家免责,以达到更好地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二、限制国家免责情形的立法完善

(一)严格限制免责条款中“公民故意”的情形

1、对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有罪证据要认真审查

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通常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曾经供认有罪,哪怕是在多次讯问中只有一次供认了有罪,将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认定无罪了,赔偿义务机关也会因其“自己故意作了虚伪供述”而不予赔偿。但就司法实践而言,我们对逼供、诱供还缺乏有效的监督,逼供、诱供现象一时还难以完全克服,在这样的环境下,把犯罪嫌疑人作过有罪供述不加区分地统统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从而规定免责条件,难以实现国家赔偿的立法意图,也不符合民众心理。这种做法对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特别是对防止和克服逼供、诱供极为不利。

2、对公民故意自伤、自残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要具体区分

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况大致有两种:第一,嫌疑人等为了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等目的而故意制造事端,导致损害的。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是出于不良动机而采取故意行为,国家可以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嫌疑人等是在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如刑讯逼供时,因不堪忍受肉体或精神痛苦而自伤、自残的。对于这种损害国家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因为这种情形虽然是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但是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而且司法人员对于自伤、自残损害后果是有过错的,既有客观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却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不客观也不公平。因此由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公民自伤自残,当然不能免责,故笔者认为在面对公民故意自伤自残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以此简单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二)严格限制免除国家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赔偿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依照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这条免责是指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以及因精神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在被羁押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确实实施了不法行为,并不是司法机关错误羁押,而被羁押的不负刑事责任人被无罪释放是由于国家从人道主义出发豁免其刑事责任,所以国家对此种羁押等强制行为自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武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实践中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被羁押的原因有很多,并非全部可以免责,赔偿法中一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譬如,一个未成年人实施的仅仅是一个性质很轻微的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只应被判处拘役,但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了侦查审理案件而将其羁押了数年之久,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该未成年人不予赔偿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国家在对不负刑事责任人采取了不当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严格限制以《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作为免责依据的情形

首先,国家赔偿法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为国家免责的理由可能会导致基本法之间相互冲突。我国刑法第13条在给犯罪下定义时还规定了“但书”,但书表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刑事诉讼法也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国家赔偿法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纳进了免责条款中,认为被追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仅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免除刑事处罚而已。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在对犯罪构成上的理解上与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理解相冲突,这导致了部门法间的立法冲突,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国家赔偿法应对此进行修改。

因此笔者认为对被追诉人采取了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了的,但事后被追诉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而被无罪释放的,此时司法机关仍要对被追诉人给予赔偿,因此也要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另外在实践中这项免责规定也很容易被用来作为错拘、错捕和错判而又不赔偿的借口。因为, 在此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完全是由司法办案机关自由裁量的, 笔者认为“不认为是犯罪”的标准如果完全由司法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是很难保证它的公正公立性了。办案机关为了免除自己的国家赔偿责任,常常就是以( 自己) “不认为是犯罪”为理由的。而实践中确实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不少公安司法人员利用该免责条款,对本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中故意将其定性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以此拒绝赔偿。

其次,国家认为对“依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可以免责也不尽合理,而且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尤其是依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之后,此类犯罪的司法程序才能被启动,所以国家司法机关一般是不能主动去对此类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追诉,如果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追诉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那国家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越权行为,并且侵犯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国家要求根据这一免责条款免除责任,就应该承担证明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权行为的证明责任。要证明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权行为,那首先就要区分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

关于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尚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采用时间标准,也有人主张采用职责标准、公共利益标准等。而根据国家目前的实际状况,尤其是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状况,在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时,要更多地强调国家赔偿责任,减轻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赔偿责任。所以在认定职权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时候,应倾向对职权行为作扩大解释,凡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因行使职权提供侵权机会的行为,一般都归为职权行为的范畴。也就是说除了纯粹属于个人行为的以外,对与职权有关的个人行为,应尽量认定为职权行为,这样既有利于尽量充分地弥补受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减轻国家工作人员的精神压力,调动其履行公务的积极性,符合在赔偿责任上国家公务人员个人行为向职权行为靠拢的国际趋势。

(五)严格限制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

国家免责条款中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兜底”条款无疑是给国家侵权开了一个口,其明显是为了扩大国家豁免的范围而设定的一个口袋条款。这一条款的存在给赔偿义务机关以种种借口逃避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现代各国逐渐扩大刑事赔偿范围的一般趋势。所以实践中应该尽量限制该条款的适用,并且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中直接废除该条款,从而使我国在刑事赔偿法的立法趋势中顺应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尤其是如今我国正处于民主法治建设时期,完善刑事赔偿制度更是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借鉴世界各国赔偿立法的有益经验,顺应世界人权保护潮流,限制国家免责情形,扩大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对加强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限制刑事赔偿中的国家免责必将更加充分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的人权保护优势,也使我国更好地顺应了世界人权保护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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