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阳承勇,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厂长,住成都市洞子口四川建筑机械厂宿舍13栋1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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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违法监视居住请求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冯明成,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惠民,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原系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市川建厂)厂长。1994年11月,阳承勇以市川建厂的名义与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洽谈为该公司建设的“银座大厦”工程加工劲性钢柱,阳承勇为从中提取差价,以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为由,与成都市川建青年贸易部(以下简称川建贸易部)负责人张磊商定,先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价格较高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再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价格较低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待鸿新公司加工款项转入川建贸易部帐上后,由阳承勇从张磊手中提取差价。之后,张磊将川建贸易部的公章借给阳承勇。同年11月23日,阳承勇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了每吨325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同月25日,阳承勇又以川建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1995年5月15日阳承勇采用同样手段,以成都市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张磊)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每吨33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5月20日,阳承勇又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2144064.46元,川建贸易部和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鸿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项后,除去付市川建厂人民币904000元和承担了部分劲性钢柱加工任务的成都市金牛区王桥金属结构厂人民币150000元外,实际形成差价人民币1090064.46元。
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的住所和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由张磊交给阳承勇的金额为人民币20480.86元活期储蓄存折一个(已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定期整取储蓄存单一个(已返还阳承勇)。与此同时,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为了追赃要求阳承勇通知其家属交出人民币125000元,并予以扣押。1996年9月至10月期间,该院以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为由,将扣押阳承勇的人民币125000元返还给了四川建筑机械厂。同年11月11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承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1997年12月1日,金牛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阳承勇取保候审。同日,该院作出(1997)撤字第5号撤销案件决定,认为阳承勇在负责劲性钢柱加工业务中,采用搞假合同等手段提取差价,造成人民币50余万元的加工费去向不明,由于证明被其侵吞的证据不足,故阳承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2月16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答复阳承勇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回复中认定,阳承勇采取搞假合同,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阳承勇应当对造成近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阳承勇对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决定仍不服,于1998年8月2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申请称,1996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赔偿请求人有“经济问题”为由,将赔偿请求人非法羁押于该院办公室,同年11月13日予以释放,时间长达141天。在赔偿请求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让赔偿请求人的家属交出所谓的“赃款”人民币125000元。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而且给赔偿请求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决定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被违法羁押141天的赔偿金及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被违法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监视其行动的一种强制措施。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在成都洞子口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阳承勇限制在该院机关内,超越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范围,属于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情形。阳承勇从1996年6月25日至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实际剥夺了人身自由,应当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错误拘留,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销了对阳承勇涉嫌贪污案,但是在阳承勇被监视居住期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阳承勇人民币125000元返还四川建筑机械厂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阳承勇的财产权,应将此款返还阳承勇。至于阳承勇采用虚假合同形式提取差价不入财务帐并因其直接责任造成50余万元人民币去向不明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其本单位依据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实施了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给阳承勇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的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阳承勇要求赔偿被违法羁押期间的误工费、扣押财产利息以及名誉损失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应赔偿。
一、撤销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金检不赔字(1998)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检赔复字(1998)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阳承勇被侵犯人身自由141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591.27元并返还阳承勇被扣押的人民币125000元;
三、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就对阳承勇实施错误羁押行为向阳承勇赔礼道歉;
评析
国家赔偿工作是人民法院一项新的工作,由于国家赔偿规定过于原则,加之司法解释又不尽完善,给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2.对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监视居住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对不需要逮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上列人员的行动区域予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之所以没有将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因为法律意义上的监视居住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动区域的限制,并不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不构成对人身自由的侵犯,也就谈不上国家赔偿的问题。而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阳承勇限制在该机关内并交保安人员看管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有固定住所的人在其固定住所被监视居住的原则和“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事实上已完全剥夺了阳承勇的人身自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视居住,而是以监视居住为名变相羁押嫌疑人,侵犯了阳承勇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这种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自由权,而且还会助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由于本案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贪污嫌疑人阳承勇不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管辖的规定,贪污案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依法有权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因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比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错误拘留,作出由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以监视居住为名而实为羁押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是正确的。
上述两个问题在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具体案情,并且在不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适用法律所作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不仅为今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而且还为上级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提供了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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