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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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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执行了十余年。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执行该法,相应地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等,检察机关现在执行的是2000年11月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赔偿法无疑是一部对公民基本权利兑现的法律,但通过这十余年的贯彻实施,其实施效果总体来说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没有达到当初制定这部法律的宗旨和目的。各地检察院的办案实践表明,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赔偿程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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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修改

从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该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而从《规定》第7条的内容可知,检察机关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和违法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即对诉讼结果最终是无罪而申请赔偿的以确认论,直接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对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撤案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无罪的判决、裁定而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先进行确认,经确认程序予以确认的,再进入赔偿程序。笔者认为,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所有决定、判决、裁定均等于结果是无罪,从确认原则上讲,国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是有罪的人,他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除了赔偿法第17条规定国家免责的外,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7条规定的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所有决定,都需要先经过确认程序,未经确认的不得进入赔偿程序。但在实际工作中,该条规定操作性不强,一是全国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在同一检察院,对于证明程度相类似的案件,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决定赔偿,有的不予赔偿。二是由于存在“赔偿案件就是错案”的认识误区,在刑事赔偿环节则存在不愿赔、能不赔尽量不赔的倾向。所以,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的赔偿,有的不予赔偿,最终造成实际执法不统一,有损法律的威严。

笔者建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由违法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

二、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更明确

笔者建议,赔偿法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从赔偿请求人取得确认拘留、逮捕行为违法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两年计算。

三、赔偿费用的兑现缺乏强制性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从该条规定可知,赔偿费用的兑现没有规定强制执行措施,这就造成了具体办案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因资金紧张无能力垫付,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执法观念上存在赔偿就是办错案的思想,就不愿意赔,在执行环节更不愿意垫付,致使赔付久拖不结。

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财政直接支付,并增加强制执行措施,使国家赔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四、国家免责条款应修改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可知,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证据造成被羁押或损害发生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造成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民的虚伪供述,除当事人故意追求错案发生而作虚伪供述外,虚伪供述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原因,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加之往往缺乏专门法律知识,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准确认识,有的出于急于摆脱眼前困境而作“虚伪供述”,同时不排除个别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而造成虚伪供述。特别是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形下作虚伪供述的,由于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或证据不足而难以证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凭当事人的虚伪供述就定案,司法机关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违法责任,亦倒置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该由控方所负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赔偿请求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证明赔偿请求人作 “虚伪供述”的“故意”以及该“虚伪供述”与其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国家应当给予赔偿。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能够证明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增加一项免责内容: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侵犯财产权中的直接损失应明确

从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主要是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等方式给予国家赔偿,除此之外,不再给予其他赔偿。对于“直接损失”具体是指哪些,国家赔偿法及《规定》没有明确,在刑事赔偿工作中,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及办案人员对“直接损失”的理解、认识及掌握的标准不统一,有些作为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有些却作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造成实际执法的不统一,也不便实际操作。如违法查封、扣押车辆,除返还车辆外,车辆在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律师代理等费用能否作为直接损失;违法扣押、没收、冻结当事人存款,除返还、解冻存款外,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否可作为直接损失;等等。笔者认为,直接损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可以计算的必然性损失,而不是一种可期待性的利益损失。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侵权就应由国家赔偿,不能将负担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因此,只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必然性损失,国家就应当给予赔偿。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关于侵权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应明确具体的范围。

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总之,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为了最大限度地落实人权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国家赔偿法的积极作用,应全方位、多角度地健全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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