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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实施《国家赔偿法》追偿办法(试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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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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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重庆市北碚区实施《国家赔偿法》追偿办法(试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二条国家赔偿追偿,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决定、先赔后追、追偿与过错责任相当和对个人实行有限追偿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四)、(五)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国家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和追偿数额,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一)(二)项和本办法的规定决定。

如果损害结果是因多个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行为而造成的,所有违法行为人均应被追偿,但其相互之间不负有连带责任。

第六条追偿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所需经费)为限,不包括在国家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八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一)、(二)项规定情形而引起国家刑事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九条追偿金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不得追偿:

(一)个人或组织在行使职权中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

(二)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组织内部管理不善而导致职责不明、权限不清的;

(三)由于是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违法指示、命令、委托的。

第十一条追偿时限,自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起60日内作出追偿或不予追偿决定。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在实际支付了国家赔偿金后,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的规定,对违法的个人或组织进行调查,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一)、(二)项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确认书所确认的违法事项,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办公会议、司法机关的审委会、检委会对违法的个人或组织就追偿金额、追偿方式、追偿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追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书面决定次日起3日内送达违法的个人或组织,在15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

第十三条追偿所得赔偿金,应当全部缴入同级财政。财政对国家赔偿金应纳入预算,依法核拨。

第十四条对应当追偿而赔偿义务机关不按照规定追偿或者超过追偿时限的,同级财政可以对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核拨国家行政赔偿金、刑事赔偿金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被追偿的个人或组织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的国家赔偿及其追偿工作实施监督。除依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本区国家赔偿专题报告外,可对国家赔偿追偿情况进行专题调查、听取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本辖区内的市级行政机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条文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

有关条文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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