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法院 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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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机制的现状与改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立案是审判的第一关,没有立案,就没有审判。所谓法院立案系统管理模式,是指法院为了确保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在立案系统所设定的组织、控制、评价、奖惩等有效管理制度内部构成的总称。立案系统管理是当前深化立案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法院审判管理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核心内容,也是法院强化立案窗口作用,确保立案机制公正、高效运转的重要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它对于重整与构建法院整体改革思路,促进法院立案程序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追溯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走过的路程,这项一直与各项审判融为一体的工作,经历了“立审合一”和“立审分立”的不同时期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建国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为“立审合一”时期。立案的审查与决定附属于审判,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审判庭自立自审。第二个阶段从1986年全国法院信访工作座谈会至1996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止,为“立审分立”的探索和试行阶段,逐步试行了立审分立、审监分立,成立“统管型”告诉申诉审判庭,专门负责立案工作。第三个阶段是从1996年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至今,为立案工作的改革、规范和发展阶段。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级法院把立审分开、审监分开的制度建立起来。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了“三个分立”和流程管理制度。至今,全国各级法院立案庭对立案工作的改革、发展、完善仍在进行着积极的探索。
推行立案改革,完善立案机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限制权利滥用。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永恒的主题。民事诉讼要提高诉讼效益,在立法上要提高程序价值,力求减少或排除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效益不高甚至完全无效益的程序形式。在司法上除审判人员审慎地选择程序手段外,更要特别重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为其提供行使权利的机遇,注意引导和启发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高诉讼行为的合理程度,避免诉讼行为的失当,防止造成不必要的耗费和损失,这对法院的立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一)保护诉权。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的各项权利的概括和集中的体现,是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得以满足的权利。它与实体请求权既相联系又有区别。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属民事实体权利。它可以通过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得到满足,在特殊情况下,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权无法满足时,法律赋予权利人向法院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的权利,而成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有的案件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或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部分。过分拘泥于原告的实体诉权,可能会减少讼累,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实体权益一般要经过审理,如果此时立案人员单凭当事人提供的“表面证据”进行粗略审查,加之受到期限短(7日)等弱点的束缚,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能造成诉权拘束,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限制权利滥用。限制权利滥用是中外法学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课题。任何没有限制(监督)的权利都会成为独裁与专断,因此各国在强调保护权利之同时,不约而同地对滥用权利予以限制。我国法律更强调社会本位。原告滥用诉权必然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讼源,形成讼累,加重法院办案负担,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工作秩序。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我们在强调保护诉权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限制权利滥用。
(一)关于立案审查的着力点问题。当前,法院立案审查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但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常对立案庭加以指责,认为立案审查中应对主体问题甚至对民事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证据问题乃至实体处理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原告胜诉可能性、社会影响等)进行审查,以免案件分流后造成部分案件实体审理有难度。有的甚至误认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界线不清的不应立案。
这个问题争执的关键在于:①我国的法官可否因为法规不明而不予审判?②法官有没有制造法律的职能?但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皆语焉不详。而在国外,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如果法官以法律无此规定或规定含糊不清或规定不够全面为借口拒绝审判,就要受到惩罚。
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由此,笔者认为法律未赋予法官拒绝裁判权。立案环节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只能以程序审查为主,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就应当准予立案,不应以涉及实体的任何理由拒绝立案,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在审理环节予以解决。
(二)关于立案庭的定位问题。实行大立案运行机制后,许多法院在原有告诉申诉庭的基础上,赋予立案庭部分管理职能,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排期开庭,并对审限进行跟踪,落实案件督办、催办、执行换员等制度;由立案庭对全院收案和结案情况进行监督,对法定期限内未审、执结案件及上级法院交办案件予以督办,对涉及业务庭的信访案件实行由院长签批后交立案庭转业务庭办理,业务庭办结后再交立案庭备案转院领导处理反馈等等。因此,有的法院提出了“立案管审判,审判管执行,审监管审执”的模式。我们认为立、审、执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不存在谁管谁的问题。
1、立案庭和其他庭室是平行关系,不存在隶属之说,这在法院内部体制上应是无争议的。
3、强调立案庭的管理地位不利于确保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容易形成脱节现象。
在立案机制改革中,应根据立案庭的职能和作用将立案庭定位为“三个服务、一个启动”。“三个服务”是“为院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业务庭服务,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一个启动”即“启动各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实践证明,这样定位既正确界定了立案庭和其他庭室的关系,又明确了立案庭职责,可以说上合法律,下合实际。
(三)法院立案庭的组织框架。即法院立案机构职能适合于立案工作的开展,有根据立案需要设立的岗位诸元,有明确的职权分工,且人员职权相当。从当前法院立案职能看,基层法院立案机构多具有立案、信访和审判流程管理职能,但纵观立案实务,建议立案部门缩小现有范围、人员规制,克服大一统观念。原来由立案庭管理的信访、流程管理、书记员管理以及查封、扣押、调解、上诉案件审查职能应予归并,立案部门应当专司立案和审判准备辅助之职。
信访属于法院行政管理工作,应归于专门机构,对需立案者转由立案人员具实审查。流程管理属于法院控制系统,包括立案亦应当统一由流程管理系统控制,因为控制系统是设定制度后的行为监督过程,所以由立案之初的立案机构自检成效不大,往往流于形式。书记员准入制现已进入单独序列渠道管理规范,但考察审判实务,由立案机构进行日常人员管理或专设书记官室,均不如归于各办案单元便于管理和合理使用。查封和扣押属于强制措施之一种,应当归于执行局(庭)。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则应由立案机构或审判业务庭视情审查,裁定后由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司法警察协助配合完成。调解属于审判范畴,立案机构不应以“自立案前至审判前各环节调解,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省诉讼成本”为由,违反立审分离原则,其实快速调解与立案移送业务庭调解并无矛盾,法院可开设简易程序渠道,遇有此类需紧急调解事项纠纷,可由立案机构开辟即时立案并转有权审判业务单位调解的程序。有人提出送达即可调解,将调解贯穿诉前、诉讼整个过程,这种观点并不合理,法院不是行政单位诸如居委会或民间调解组织,它以程序基础确立司法公正论,凡未启动司法程序者,不可以案件论处,更不可违反程序和随意变换立案时即已确定的审判人员,由没有审判职权的送达人员承担调解之责。此显系违背审判规律,以行政管理方法督导法院审判工作,实不足取。上诉案件审查本应属于内部监督职能,此类工作应交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管理为妥。
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悖论是法律理性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冲突。韦伯指出,现代化的法治滋生于法理型的社会。这一社会的合法性来自对理性法律的确认。在我们看来,这既包括工具理性,也包括价值理性。所谓工具理性,意在建立一种制度秩序,它既指实体法的规定、原则和体系符合严密的逻辑,又指司法程序符合理性化的要求,使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可计算性。而价值理性则是一种主观判定的终极价值信仰,在此信仰之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被认为是从终极价值公理演绎出来的,其内容是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事实上,工具理性关注的是制度和操作层面的“法律是什么”,而价值理性关注的则是价值层面的“法律应当是什么”。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区分使我们认识到,一套完整的司法改革制度背后,必定有某种特定的价值观念的支撑。但是,中国的法律规定、制度与操作(自然包括司法改革)目前都面临价值理性失落的问题。
在当今情况下,程序公正的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审判比作是一场足球比赛,如果没有比赛规则,裁判员不是根据严格的规则程序进行裁判,那么这样的比赛结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法官在审判时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则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失去信心。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损害了整个制度的公正,犹如采食了“毒树之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公正往往是一种相对的概念。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再现过去的过程,需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过去进行判断,在有些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而且案件的事实并不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如一个民事案件,其判决结果往往只能是相对于当时的情况作出的相对公正的判决,这种判决本身有时也存在不确定性。假设一个产品责任伤害赔偿案件,在赔偿的数目上就不好说是100万元公正呢,还是90万元公正,而且这种判决结果经过几年后更加具有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法官的本身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其裁判时可能掺杂着一些主观的因素和评价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所以,我们在指导思想上不能过于求真求全。从上述意义上说,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必经之路,程序公正可以作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一)立案改革目标问题。立案改革追求的目标为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但信奉纯粹程序公正,将实体公正完全寄托于程序公正是幼稚的。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漠视程序公正更是有害的。如何将现有的立法者创造的程序一般公正转化为程序个别公正是司法者的任务,立案改革就是保障由一般到个别这一转化过程的完成,即取纯粹程序公正理论积极意义,以审判流程管理为核心,把诉讼程序细分为若干有序环节,通过程序公开、公众监督、审限跟踪,使程序公正得以实现,以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立案定位问题。“立案庭”这一名词,仅代表其承担统一立案职能,是不全面的。借鉴国外经验,可将立案庭改名为“立案准备庭”。法院任何建设都表示出司法者对法院文化的要求,都应顾及法的精神,使之成为公正、正义的象征。随着立案改革的深化,不少法院设立立案大厅,立案流水作业,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告诉。
(四)保持大立案体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有的法院在“大立案”之初,对经验采取照搬,将立案权统一于立案庭,没有考虑农村当事人的实际,造成了部分边远农村和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告状难。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按照“两便原则”,实行立案“双轨制”。即当事人选择到立案庭立案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后转交人民法庭立案审理。对辖区案件当事人起诉到法庭的,由法庭负责审查立案并代其到立案庭办理登记手续。这样既坚持了大立案运作机制,又方便了边远地区及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就近诉讼,真正解决了告状难,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实践也证明我们的作法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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