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追缴赃款赃物是司法机关主动的诉讼行为,是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强权对犯罪分子非法侵占的他人财产予以追讨、剥夺的诉讼活动。对司法机关而言,追缴既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追缴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因而追缴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影响了“追缴”的实际效果。为此,笔者建议应明确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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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赃款赃物的程序尚需明确和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律不仅要求法院对涉案财物,即赃款赃物的归属作出决定,还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力追缴未被侦查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法律也赋予了法院追缴赃款赃物的手段。由于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裁决的权力,这使其在促使被告人退缴赃款赃物方面能发挥重大作用。
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由于其主要职能是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因而在追缴赃款赃物方面,更多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比如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切实履行了追缴职责,扣押、搜查程序是否合法,对追缴的赃款赃物是否全部和及时地发还了被害人,或者是否随案移送,有无违法扣押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情况,审判机关对赃款赃物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第二,追缴应当从侦查开始,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因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束而结束。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言,侦查阶段距离发案时间最近,追缴活动始于侦查有利于及时追回赃款赃物。对于在侦查阶段未能追回赃款赃物的,在此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甚至于在刑罚执行阶段,一旦发现赃款赃物的线索,司法机关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追缴。对于追缴的赃款赃物,除用做证据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以外,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特别是对于生产、生活急需的。由于责令退赔是在无法追回原有赃款赃物情况下,要求犯罪分子予以折价赔偿的情况,具有实体处理的性质,由法院行使更为恰当。
第三,应在刑事审判中设置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简易程序。在大多数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一般能解决赔偿问题。对于依法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侵财犯罪案件,如果能在刑事审判中,设置一个简单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程序,由法官主持,被害人(被害人众多的,可以是诉讼代表)和被告人面对面协商退赔问题,或许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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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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