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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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修改是否与刑事诉讼法冲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根据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论是否涉及国家机密,都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也不需要由侦查机关安排会见,而应当由律师自行决定何时会见;同时规定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对比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确实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于是,很多人,特别是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律,律师法是一般法,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只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能实施。对此,笔者认为,律师与刑事诉讼法并存在抵触的问题。理由是:
1、《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应当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而律师是帮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主要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律师法》同样也可以规定,当前,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是新法,当然应当按律师法执行。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就认为“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讲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二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也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二者应该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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