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对刑事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我们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固步自封,束缚手脚,必然会影响检察职能的行使。为了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用足,用好,用活各种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以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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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以事立案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也称事实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称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形式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由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只有同时具备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要件才能够立案,显然法律规定的是“以事立案”。这两条规定中指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是指的犯罪的事和人根据这些规定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和公安机关一样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既可以“以事立案”又可以“以人立案”。
(一)“以事立案”的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的法定理由和根据。刑诉法虽为“以事立案”提供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刑事立案来讲我们应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切不可认为“以事立案”对事不对人就可以随便立案。我认为对于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以事立案”必须掌握以下四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未明确的案件。如被刑讯逼供的对象死伤的刑讯逼供案,巨款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案件。理应受法律追究的犯罪分子未受到法律追究的徇私舞弊等案件。犯罪造成的结果已十分清楚,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可“以事立案”。
2、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程度虽未确定,仍在继续危害或有进一步危害趋势的案件,如玩忽职守案件的立案标准之一,就是要确定损失数额未确定之前不可以立案,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国家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有日趋严重趋势的,情况紧急非采用立案后法律手段不可的,如冻结诈骗人账户的,可以“以事立案”。
3、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证据尚不能够确凿充分的案件。如一对一证据的,或者指控被告人不承认的案件,证据虽有了一点但尚不够确凿充分而其它证据一定要通过侦查、搜查、查询银行、司法鉴定等手段才能收集证据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
4、犯罪事实已发现,但有关当事人在逃,只有通过侦查手段才能使在逃人员到案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在实践中,可以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要以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为标准,决定选择何种立案模式。
(二)、“以事立案”的操作程序
1、受理。受理是立案的第一程序,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认为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并填写案件受理表。写明简要案情和案件类别以及案件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
2、立案。经过初查,符合“以事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制作立案报告。立案报告包括案件类别、案号、发案时间、地点、结果、案情简要情况、承办人认定的意见和领导批示等内容。立案报告需经科、处长批准后最后由检察长批准。
3、破(销)案。经过侦查,查明了案件事实、获得了确凿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即为破案,制作破案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号(与立案号相同)、类别、发案时间、立案时间、破案时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破案经过、认定的犯罪事实,领导批示等内容。经查发现是假、错案或已过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案,并制作撤案报告。
4、结案。经过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充分确凿、犯罪嫌疑人已到案即可结案,制作侦查终结报告,详细写明案情等有关证据、提出起诉、不起诉、撤案等处理意见。
5、由事及人的转换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侦查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况,需做出不同的处置:1经侦查查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应即对犯罪嫌疑人按“以人立案”的程序再次立案,完成“以事立案”向“以人立案”的转换。转换要按以下规则进行:A.转换要及时。一旦查明犯罪嫌疑人应立即转换,重新制作“以人立案”的法律文书。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不能拖至结案时一并转换。也不能由“以事立案”直接进入起诉程序。B.转换要准确。由事及人的转换,其数量和性质不受“以事立案”案由的限制,可以由原“以事立案”转换为若干性质相同或不同的“以人立案”的案件;涉嫌的犯罪嫌疑人即可能是一罪也可能是数罪。具体操作要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构成几个案件就立几个案件,构成什么性质的案件就立什么性质的案件,同时将“以事立案”的《立案决定书》注明“以人立案”的转换和处置,把“以人立案”的数字填入统计表上报。2经立案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有四种情况,应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转换,并分别做出以下处置:A.对于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可做撤案处理或继续侦查;B.对于有犯罪嫌疑人但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在暂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中止侦查,待发现新证据时继续侦查。如继续侦查的条件消失,可做撤案处理;C.对于无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做撤案处理,同时本着惩罚与保护的原则对查案涉及到的人与单位公开说明,为其正名;D.犯罪嫌疑人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可做撤案处理,或移送审查不起诉,需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一)、“以事立案”能较好地隐蔽侦查意图,有利于秘密侦查。在查办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难度大。阻力大的渎检案件中,采用“以事立案”避实就虚,不涉及具体犯罪嫌疑人,使相关人员难以猜测到侦查意图,因而反侦查一般滞后于侦查。侦查人员带着明确的意图展开侦查,收集证据,各相关人员却无法知道检察机关在查谁的责任,避免串供毁证等情况的发生。
(二)、“以事立案”能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效地避免说情干扰,排除阻力,使侦查工作顺利开展。采用“以事立案”的案件,立案的对象是犯罪事实,并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这样就不会触动犯罪嫌疑人牵涉的社会关系网。使想说情的人无法开口,想干扰办案、设置障碍的人无从下手。同时容易求得党委的领导、发案单位的配合,群众的支持。
(三)、“以事立案”能及时、充分、正确地运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开展侦查工作使用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的法律的依据。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既要依法收集,又要在侦查中进行审查。以往在初查中收集的证据,立案后都要进行复核,多次问供,问证易出现反复,以往在初查中或多或少地使用了侦查手段,如秘密录音、录相、跟踪等,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影响了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以事立案”为秘密侦查,使用秘密录音、录相、跟踪、守候、化装,利用关系人等侦查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同时一旦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可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四)、“以事立案”能减小负面效应。“以事立案”通过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经查证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它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或危害结果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由于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撤案时会减少负面效应,并有利于用好预防犯罪、保护干部的工作。
(一)、更新立案观念
要推行“以事立案”,首先要转变立案观念,传统的“以人立案”观念深深的扎根在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脑海里,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改变这些观念,将会束缚我们的手脚,严重影响“以事立案”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要结合新刑诉法的学习和运用,尽快改变立案观念,以适应新法的需要。
(二)、改变传统的做法。
要推行“以事立案”就要改变传统的做法,这些做法主要体现在:一是立案与初查的问题,以往立案关把的很严,初查工作要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了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二是立案与宣布的问题。传统的做法立案后,要将包括涉嫌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在内的立案决定,向犯罪嫌疑人予以宣读,并将立案决定通知其所在单位。把侦查机关所掌握的情况与下步的工作全部向犯罪嫌疑人讲明了。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侦查本意”,更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无论新旧刑诉法均没有立案侦查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侦查”本身就包含着秘密,将“侦查”告知了被侦查人,也无所谓“侦查”了。是违背侦查规律的,也是不利于侦查的。今后,检察机关不论是 “以人立案”还是 “以事立案” 均不应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三是立案与强制措施问题。以往的做法是立案后,马上就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甚至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都要采取强制措施,好像是必然程序。实际上法律只是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一定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就告诉了他检察机关已经对其开始了侦查,另外,采取强制措施一旦案件发生变化,撤案后容易造成发案单位的被动。我认为,今后立案侦查后,除重大犯罪嫌疑人容易逃跑、毁证、串供、自杀等有可能影响侦查的情况外,一般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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