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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书:你的理由正当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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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28日,浙江省同济律师事务所、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同时收到了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司法建议书》。该建议书指责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新敏作为原告代理人,“经本院多通知拒绝至本院领取民事裁定书”,“该律师的行为已与其职业要求不符,其行为属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且已严重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对陈新敏律师予以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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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这份《司法建议书》后,有关部门十分重视,立即派员进行了调查。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2002年11月26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杭州A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邵A、李A、徐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原告交纳了诉讼费3601元(11月28日,原告又按上法院通知补交了诉讼费461元)、法律文书特快专递邮费180元。同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新敏律师担任代理人。11月27日,法院发出通知,定于12月18日开庭。12月11日,主办法官致电陈新敏律师,告知本案中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要求交纳公告费。原告遂按要求当日交纳了公告费650元(但至今尚未公告)。

春节前夕,主办法官又来电话通知陈新敏去法院领取一份诉讼文书。当时,陈新敏出差在金华,便在通话时要求邮寄送达,并表示会在回杭后立即签收并迅速将送达回证寄上。但对方称:我们法院从来不邮寄送达的,你必须到法院来领取。陈新敏回答:省高院、杭州市中院及西湖区等其他基层法院都可以邮寄送达,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为何你们就不能采用?“对方答:我不跟你讲法律规定,反正我们院是这样规定的。你下还想不想到我院来代理案子了?而陈新敏律师则认为,律师代理当事人上门领取司法文书,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配合,并非法定要求。于是在电话中仍坚持要对对方按法律规定办。春节后,陈新敏在外地探亲未归,又接到主办法官的电话,开口便说:你给我听明白,今天你必须过来,否则到律协去告你。陈新敏答复:我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有啥好告的?

也就是在春节上班后,同济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和值班律师三接到自称为该案承办法官的电话,每都态度生硬,命令陈新敏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其中一值班律师告诉她陈律师出差在外,请将东西寄到所里来就行了。对方当即表示:我们不可能来邮寄的,必须叫他本人来院领取!并称:他下还想不想到我们院里来办案?口气很不耐烦,态度非常粗暴。

虽然我们不便向该承办法官核实陈新敏的陈述,但从《司法建议书》来看,主要事实并无出入,分歧之处是清晰的。承办法官认为,作为原告代理人必须至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如不按此办理,属于律师“职业要求不符”,“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且已严重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受处分。而陈新敏律师则认为,律师代理当事人上门领取司法文书,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配合,并非法定要求。在出差和不方便时,也可以要求法院采用法定方式。此出差在外,法院又收取了法律文书特快专递邮费,要求邮寄送达,并无不妥。

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分析认为,主办法官的行为和《司法建议书》是否合法妥当,陈新敏律师是否违纪和应当受到处分,应当以《民事诉讼法》为判断依据。而查《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的所有条款,并没有诉讼代理人必须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规定。而且,该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在此,诉讼代理人仅仅是可以签收的人员之一,且在法律用词上使用的是“送交”,从无出现“领取”二字。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所谓直接送达,学理解释是完全一致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编写《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事诉讼法学》均将直接送达定义为,是指由人民法院派专人(一般是司法警察)把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但在该案中,某区法院并未采取任何法定送的送达方式送达该案的法律文书。《司法建议书》中的“多通知”也仅仅是口头通知而已。

此外,遍查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执业规范,也未规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

据此,同济律师事务所认为:送达法律文书是法院的工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到法院领取司法文书,任何法院和法官个人,无权命令律师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不是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去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绝不可能严重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已收取法律文书特快专递邮费180元,且正逢律师在外地出差,要求邮寄送达并无不妥。因此,本案承办法官的行为和区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从本质上看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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