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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探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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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传统诉讼观念认为,精神赔偿不适用刑事案件损害赔偿请求。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改变传统落后的观念,统一和完善我们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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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探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04 年广西南宁市三塘镇那垌小学一班主任老师梁宏贤涉嫌强奸猥亵了十四名学生,给学生 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使她们不能正常的生活和学习。 其中有名吴小兰的小学生在事发 之前乖巧听话、聪明伶俐,学习成绩优秀。之后,她像变了个人似的,做事心不在焉,平时不爱说话, 成绩也一落千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很多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刑罚,而受害 人将得不到赔偿,因为我国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事发之后流言四起,孩子们也无法继 续在这个学校上学,而搬家转学需要一大笔钱,他们全家一年的收入才一千多块钱。吴父为讨回 法律的公道,四处奔波,加上压力过大,不幸遇车祸身亡。吴家陷入痛苦的深渊,吴小兰也面临 失学之灾,著名律师张树国得知这个消息后主动站了出来。他决定免费为 5 名受害女生代理此案 的附带民事诉讼。至 2004 年 10 月 14 日,共 9 名受害者委托张树国代理此案。为维护她们的合法 权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张树国律师为每位被害者提出了二十万元的物 质和精神赔偿。以本案例为引子,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角度探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精 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综述

众所周知,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两者兼而有 之。因此,我们在探讨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不能忽略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领域,从概念上来讲, 精神损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种意识机能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所造成的生理与心理的痛苦,此种痛苦的反应多因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及财产受损害而引起。 [1](P57) 精神赔偿法律制度是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身体健康、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被告通 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了两个方面, 其一是侵害精神型人格权、身份权。例如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其二是侵害物 质性人格权、身份权。例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所造成的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我国法学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刑诉附带民诉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理论依据很多,笔者摘要归纳如下:

首先是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 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适用,因为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其次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因为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于受 害人的精神创伤,仅仅给予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精神上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 失,应该考虑受害人的最迫切需要,只有给予受害人物质上的抚慰才有助于受害人早日从精神创 伤中恢复过来。第三有利于制裁和教育犯罪人。对于犯罪人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 可以对其起到惩诫的作用。第四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着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为民事诉讼,应贯彻民事诉讼的理念和原则,否则一般侵害人身权利 的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刑事附带民事中受害人不可 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非常不合逻辑的结果,对受害人也不公平。[2](P357)第五将精神损失赔偿 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自从进入 20 世纪以 来,随着社会的物质文明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 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成为共识的宪法性权利。不仅在民事领域,而且在刑事 和行政领域,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都有所体现。第六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扩大到刑事领域, 是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 权利的保护,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的应有之义。第七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 既能减少办案时间,节省司法资源,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还能准确认定案件 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3](P301)

我国的目前的法律体制大多沿袭了前苏联的做法,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损害赔。1986 年颁布 的《民法通则》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涉及到人格权、名誉权的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可谓是我国 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在刑事诉讼领域,仍被认为“人格和名誉是不能用物质来估量 的。”1997 年 l 月 1 日颁布实施的重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认为具有划时 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在许多诉讼制度上有重大突破,然而,在“刑附民”精神赔偿上没有任何改 进,沿袭了过去立法规定,显然,我国精神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纯粹的民事侵权诉讼。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P337)在《民法 通则》规定的“四权”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范围。然而,由于立法对精神 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及赔偿标准不统一,以致出现了学理上“百家争鸣”, 实践中“各自为政”的局面。在刑事诉讼领域,面对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诉讼请求的提 出,立法却显得步履维艰。目前,除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 条原则性规定外,涉及到“刑附民” 精神赔偿的法律,只有 2000 年 1 月 19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 规定及 2002 年 7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 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部司法解释,其共同的一点即: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 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 区”。这不符合我国修改后的宪法精神。2004 年 3 月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 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中 的重要规定,也应当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施行,换言之,人格权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 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当其受到侵害以后也应当在刑诉讼过程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得到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就这种解 释是否违宪还难以说得清楚,不过没有全面贯彻《宪法》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却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述为全面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从中国公民权利保护的社会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 赔偿都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建构

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 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 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 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 保护越来越周密。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精神 损害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也不乏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 条规定:“凡应对起诉的 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 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 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国家刑事案件赔 偿基金,即当被告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由国家刑事赔偿基金赔付。因为国 家收起了纳税人的钱有责任有义务保障纳税人生命财产安全。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国家的失职 或过错,在被告无力赔偿时,国家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公民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 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观念。[5]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 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 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 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 适用条件,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主体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 84 条的规定,有权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主观条件。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 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第三客观条件。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而且精 神赔偿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

第四客体条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其犯罪客体应是公民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且 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遭受严重损害.。为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滥用,在对刑诉进行修改时,刑 法也要作相应的修改,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对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罪名和具体要件作一规 定,这样既能达到保护受害者的目的,又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

第五物质基础。我国应建立国家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及相关服务机构。国外很多国家已经或正 在建立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其中还存有许许多多的问题需要具体的论证。[6](P79)刑事诉讼被告大多 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不很富有,让他们全部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是不现实的, 会出现很多法律白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但这不意味着罪犯就可以全部免除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国家应有所作为,政府应从赔偿基金中赔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避免出现 法律白条。我们目前最需要的,不仅要设置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还要建立刑事赔偿 基金和被害人服务构,为他们提供法律、经济和情感上的支持,使被害人尽快地回到正常的生活 中来。我国现在国力比以前大大增强了,政府应负起更多的责任,我国应设立刑事赔偿基金和受 害人服务机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行政罚款、罚金、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若被告在判决前积极 主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可以作为酌定量情节予以考虑,此时法官应 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要求。

第六技术因素。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经验,应 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不宜设置上下限。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 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

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值此我国 对刑事诉讼法予以重新修改时,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司法 实践的迫切呼唤,是适应人权保障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世界法制接 轨的必然要求。他能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的保护,提高我国的国际 地位和国际威望。

参考文献:

[1] 赵冀韬,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 赵冀韬,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 关今华.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与评算的类型和标准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崇义.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新法规月刊,2001,(9):41-42.

[6]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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