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法律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建立了包括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援助等较为完备的被害人保护制度。我国对被害人保护的研究和关注起步较晚,被害人保护工作存在很多不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日本在被害人保护方面的一些成功做法,通过完善立法、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和实施被害人救助工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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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日本;被害人;保护制度;启示
【正文】
相较于日本,我国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介绍国外有关的研究情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从总体上看,虽然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确认,但是还有很多不足之处,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有很大差距,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尚未建立,被害人的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研究国外被害人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我国开展被害人保护工作有着借鉴意义。
一、被害人权利
日本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194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的地位,也没有赋予被害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随着国内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高涨,日本在保护、救济、支援被害人方面有了新的发展。2000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157条之二、第157条之三、第157条之四和第292条之二,加强了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同时出台的《被害人保护法》,从被害人(准当事人) 的角度考虑如何保护和救济被害人。具体来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包括:
(一) 知悉权。
知悉权是指被害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信息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将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这不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知悉权的规定很少,只有第260条和第261条。第260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应当迅速将其意旨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第261条规定:检察官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通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根据这两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被害人,对于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理由。显然,仅有这些规定对于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知悉权是远远不够的,还需通过诉讼中司法机关向被害人提供相关案件信息加以解决。
在侦查阶段,警察机关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及时将侦查情况以及送检嫌疑人的情况通报给被害人,向被害人发放《被害人手册》,指导被害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实施“被害人等通知制度”,将与案件有关的公诉事实的要旨、不起诉裁定的内容、不起诉裁定的理由等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享有优先旁听公开审理的权利,即当被害人提出旁听申请,法院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在执行阶段,被害人有权了解假释、转监等情况。此外,被害人获得案件信息的途径还包括阅览、复印案件审判记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允许被害人阅览不起诉案件的资料。
司法机关的这些做法,有利于被害人了解各诉讼阶段中案件的相关情况,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悉权,司法实践中,在案件信息是否告知被害人以及信息披露范围的大小等方面,司法机关享有主动权,被害人则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没有被赋予提出异议、申请改善的权利。[3]
(二) 程序参与权。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起诉独占主义,加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很少,至于出庭也是法庭认为有必要时才有机会参加诉讼。这种程序设计致使国民对刑事司法失去了信心,为了恢复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定的参与权。
1. 审查请求权。2000年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审查会法的部分改正的法律》对审查请求权作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审查请求权人的范围。在此之前,只有被害人、告诉人、告发人等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异议,要求审查。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将审查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害人的遗属,包括被害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及其兄弟姐妹。因为他们同样关心案件的处理情况,同样关注追诉权的行使问题;另一方面,增加了审查请求权人的权利。以前,审查请求权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书和材料范围要受到《检察审查会实施令》的限制,修改后的检察审查会法规定,审查请求权人提出的意见书和资料不再受限。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赋予被害人广泛的参与权,既是对被告人追诉的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形成制约。被害人(当被害人死亡时,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 参与诉讼活动,陈述意见,表达意愿,一方面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公正审理,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可信度;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被告人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更好地认罪伏法。
(三) 受保护权。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需要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关心。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是“弱势群体”的被害人,还往往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其他人的“二次被害”。为了避免被害人的“二次被害”,日本的法律加强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
1. 防止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的报复或威胁。为了避免被害人由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证而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的报复或威胁,日本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刑法中的胁迫证人罪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假释的限制与取消等规定。1999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对策法》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及有关人被认为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有加害倾向的话,检察官在证人询问、事先给予辩护律师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及住所时,关于被害人的住所、工作地点、其他经常所在场所等特定的事项,会尽量不让被告人及有关人知道。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审判长对与上述内容有关的询问也有限制的权力。
虽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采取这些措施,须经被害人提出申请,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但毕竟可以看到,日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制定的一些法律体现了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司法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和对被告人的怨恨,可以防止被害人的“恶逆变”,维护社会安定。
二、被害人补偿
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补偿方面的法律—《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补偿制度得以确立。所谓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犯罪被害人,而以公共基金的方式支付金钱的制度,又称被害人救济制度。[4]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补偿对象。根据《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的规定,补偿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处罚该行为的情形。而且,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补偿,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补偿。其中,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是“遗族给付金”,支付给重伤被害人的是“伤害给付金”。当然,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补偿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 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给付法》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补偿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 .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待不宜给付的情形,减额或不给付。根据不同的情况,减额的幅度可以是三分之二减额或三分之一减额,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实施不给付。
3. 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作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被害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
4. 给付金的支付。被害人补偿所需要的经费,由政府逐年编制预算支出。给付金为一次性补偿,给付金额由政令的形式加以规定。遗族给付金的给付金额要考虑遗族的生活状况而定,伤害给付金的给付金额也因被害人的被害程度不同而数额不等。每个被害人的给付限额是,遗族给付金为1079万日元,伤害给付金为1273万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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