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抚养小孩引发的杀害前夫妻子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孔某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潘某、伍某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二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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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与前夫胡某婚后育有一女(现5岁),2006年9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李某抚养教育。随后,王某与胡某结为夫妻并怀孕。2007年7月,李某因女儿得病并得知前夫胡某与王某已结婚并怀孕数月而对其不满,遂生杀害王某之念。7月10日,李某即电话指使孔某将王某杀死,并支付孔某酬金10000元。酬金到手后孔某便邀约潘某和伍某去杀王某,潘某和伍某表示只把王腹中胎儿整脱,7月19日,潘、伍二人按照李某提供的地址找到王某住处后,携带水果刀和一把起子在该村附近一路边守侯,当日上午10时许,当胡某夫妇路过时,二人从后面追上,伍某用起子敲打胡某的头部,潘某用水果刀朝王某的腹部猛刺一刀,随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被刺后致腹中胎儿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在审理中,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均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并得到其谅解。法院审理后认为,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王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办理此案的审判长、刑庭庭长卢有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潘某、伍某如何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王某腹中的胎儿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认为出生以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而死亡则以大脑停止活动为标志。由此,被害人王某腹中的胎儿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从主观上看,二人的犯罪意图就是通过伤害被害人王某,从而达到将其腹中胎儿杀死的后果。为此,二被告人杀死胎儿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相对于被害人王某而言,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故意伤害,故对二被告人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当然,致使被害人王某腹中胎儿死亡的情节可以作为一个量刑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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