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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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学生溺水死亡案件中分析学校在学生伤害案件中的责任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邓某之子邓小某与被告江某等6人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7年5月某日下午,江某等人悄悄溜出校门到龙井沟水库洗澡,洗浴中,碰到同样溜出学校的邓小某。被告江某遂与其嬉戏,在遭其拒绝的情况下,江某仍强行推拉邓小某至深水区,最终邓某之子邓小某溺水身亡。该事件造成原告邓某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1、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被告某小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其校规校纪明确规定学生不得下河和塘堰洗澡,也规定了住校学生未经允许,不得私自离开学校;其教学活动记录也表明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方面的教育。在校学生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学校不可能对每一个学生做到寸步不离地贴身保护,否则对学校要求太严苛,也不利于培养学生自我管理的能力。本案原告之子邓小某不遵守校规,擅自离开学校,而且,其死亡系被告江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有明确的侵权人,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对其在校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事前教育与必要的防范工作。本案中,死者邓小某与被告江某等均系被告某小学的住校生,出入校区应受到严格的管理。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导致几名住读生溜出学校,脱离学校管理和保护范围,引发邓小某溺水身亡事故,故对邓小某的死亡该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学校在此种情形下承担过错责任。故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即成为本案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教育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江某等均系住读学生,在出入校区的问题上校方当然应该有一套与走读学生不同的管理方案并贯彻落实。但事实证明,该校在校门出入的管理上并没到位,事发前门岗的缺位证明了学校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使原告之子与被告江某等人才能有机会溜出学校洗澡,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虽然原告之子私自溜出学校违反了校规,应当对本人的不克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但这并不因此就豁免了学校对住校生出入校区进行严格日常管理及对学生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有效防范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的过错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校承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从根本上讲,是第三人江某的推拉侵权行为所致。而学校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赔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与江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学校与江某在原告之子死亡原因上均存在过错,二者之间共同的侵权行为使死亡结果得以发生。前者的疏忽行为使死者与被告江某溜出学校到水库洗澡,是原告之子死亡的前提,后者嬉戏中的推拉行为是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个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邓小某死亡的客观后果,故学校应与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按份责任。本案为多因一果致损事件,故各侵害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本案不适用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侵权。而该款所指侵权第三人的定义是什么,现行法律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正由于法律上的空缺,对侵权第三人的含义理解不一。笔者认为,结合本款上下文作文义解释,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指有别于受害未成年学生与学校这两方当事人的校外第三人,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因此,本案学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只能适用按份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共同侵权。而本案中,学校及江某之间显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之情形,那么是否符合间接结合之情形呢?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江某嬉戏中的推拉行为,学校疏于校门管理的行为只是客观上为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故二者分别实施,有时间及关联上的区别,并非直接结合。因此连带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学校与江某应根据各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在致害原因上,无疑江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成就了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的疏忽行为是次要原因,故学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江某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的50%、被告合川区某小学承担30%、死者自己承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应该说该判决结果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司法原则。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往往认为学校是单位,其经济赔偿能力强于自然人,故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千方百计把学校推上被告席,且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审判涉及学校的学生伤害案件中,要严格遵循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定性,既要让学校对其疏于管理保护学生的行为受到法律惩罚,又不能过于加大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学生伤害案件之所以不能有效杜绝,客观上与未成年学生对自身行为缺乏较强控制力的特点有直接联系,要引导各方进行事前防范,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机制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
文/朱华惠(合川法院)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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