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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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8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侯某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嵇某某、黄某,上海市某律师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606、[2010]113、[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侯某某及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嵇金喜、黄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及许某(另案处理)经他人纠集,结伙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从本市仙霞路、安龙路路口追赶被害人苗某某至本市仙霞路681号后门处,对苗实施殴打,致其左侧血气胸等,经司法鉴定,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侯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何某某、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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