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甲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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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犯故意伤害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甲。
辩护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甲因他人债务纠纷等事与王某某在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碰面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罗甲随即持刀向王某某左肩前部刺戳一刀。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刺戳左肩前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8月14日晚,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傅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罗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罗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甲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罗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其曾与王某某发生过口角,当晚与王某某等人见面是为了解决与王的纠纷,但还是发生了口角。其是在被王某某用挎包击打后才持刀刺戳王的。
被告人罗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甲是为了解决其与王某某的口角而到现场,且罗甲是在被王某某追打的情况下持刀刺戳王某某,故王某某也有一定的责任。罗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请求法庭对罗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甲等人为解决当日下午罗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等事而至本市长江西路、通河路附近与王某某等人碰面。之后,罗与王再次发生争执。其间,罗甲持刀刺戳王某某左肩前部一刀,致王某某左肩前部被刺戳,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罗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晚,其与同事王某某及公司老板傅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通河路口西侧等人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与王某某认识,并与王打招呼,另一个人戴一副眼镜。当戴眼镜的人沿上街沿由西向东走到通河路口时,转身对着吴等人说“你们这帮人等着,我叫人过来把你们都砍了。”王某某听后就冲过去和对方打了起来,吴也跟了过去。他们扭打了两下后,吴就看见王某某左手上全是血,那个戴眼镜的人右手拿着一把长约二十至三十公分的刀。傅某某见状即将王送往附近的医院。
2、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陈某某时,林某(音)和一个戴眼镜的男青年来到该处。林代那个男青年向王某某赔不是,王某某也讲了那个男青年几句。随后,两人发生口角,王某某就上前用所带的包追打那戴眼镜的男青年,将男青年的眼镜打掉在地,那个男青年用手一挥,王某某就站住不动了。傅上前察看时,发现王某某受伤出血,凶手沿长江西路向东逃走。傅将王某某送到仁和医院后,便打电话报警。此外,听王某某讲,王曾与那个男青年发生过口角。
3、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3日,段向王某某的借款到期,但段无力归还。当晚23时30分许,段与王某某及王的朋友共四人前往长江西路近通河路等借款的保证人陈某某,约十分钟后,陈某某的一个姓林的朋友带着罗甲过来,就罗甲曾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向王某某打招呼。之后,罗甲沿长江西路朝通河路走了约十几米后转身对王某某说:“你们都别走,我马上叫几个人来将你们都砍了”,王某某听后就追上去用背包去敲打对方。之后,段见到王某某捂着胸部,胸部有血流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到该路口西侧40米的南侧人行道上。在长江西路通河路路口西侧50米处的西向东车道上发现一辆牌号为沪D412XX的吉普车,该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于长江西路南侧路边。车东侧4米处地面发现一处血迹(编号血迹1),在该车东侧至通河路一段人行道上的西侧、居中、东侧处发现三滩血迹呈“一”排列,分别编号为血迹2、血迹3、血迹4。另外在血迹2北侧1米处发现眼镜一副。上述血迹及眼镜均已提取。
上述现场提取的眼镜一副,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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