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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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相伟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649号“美味情缘”烧烤店吃夜宵离开时,因被告人张某与在该店内吃夜宵的陈某、张某某、陈某某、廖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为耍威风,遂持刀、椅子等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手中环小指屈肌腱、尺侧腕屈肌、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某、杨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付)。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廖某、钟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陈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等,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也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A
审 判 员 刘A
人民陪审员 严A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A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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