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出校门不久,浙江金华的“90后”小伙吴俊东就惹上了一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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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小伙称扶救伤者 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定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吴俊东称,去年11月23日,他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遇一对老夫妻驾驶电动自行车。他超车不久,电动车倒地,吴俊东停车施救,打电话叫来父亲把受伤的老夫妻送到医院并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吴俊东说自己是在见危施救,而受伤老人则一口咬定吴俊东就是肇事者。受伤老人索赔遭拒后一纸诉状将吴俊东告上法庭。尽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报告“无法证实两车是否碰撞、刮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终审法院仍判令吴俊东承担70%的责任,赔付两位老人近7万元。
吴俊东是被诬陷的见危施救者,还是自我粉饰的肇事者?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应偏向扬善还是惩恶?近日,中国好人网的公益律师团与吴俊东签署了代理协议,免费为吴俊东打这场官司。
公益律师团团长朱永平律师称:“我们就是想通过此案,去纠正一个有广泛影响的不恰当的案例,这类案例给我们中国人的道德所带来的伤害,国人是伤不起了。”
2010年11月23日中午,浙江省金华市的吴俊东开着父亲的三轮摩托车从婺城区汤溪镇回寺平村。途中,他捎上了同路回村的戴旭清。
据吴俊东描述,在回村途中,他看到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右侧车道行驶,车上坐着一对老年夫妇,就按了喇叭,前方的电动自行车主动往右边靠,吴俊东超车,两车交会时,“相距大概有半米”。
超车后前方是一段上坡路,吴俊东见迎面开来一辆速度较快的黑色轿车,就踩了刹车。这时,后方传来一阵惊叫。吴俊东回头一看,那对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年夫妇摔倒在地。
吴俊东停下车想去帮忙,但戴旭清提醒他:“我们又没碰到他们,你别多事。”吴俊东未听劝告,停车去扶老人。
“你开车怎么这么不小心?你把我们撞伤了。”老太太一口咬定是吴俊东致使他二人摔伤的,这阵势让刚刚20岁的吴俊东傻了眼,拿不定主意的他,掏出手机打电话向父亲求助。
“我是出于好心,停了车过去问情况,没想到,他们反咬我一口,说是我刮撞到他们才使他们倒地的。我惊呆了,当时反应不过来,就打电话给我爸爸。”吴俊东说。
交警部门提供的笔录上显示了吴俊东当时给父亲吴秀芝打电话的内容:“我给爸爸打过电话,说的是‘爸爸,我出事故了,你过来一下’。”
不一会儿,吴秀芝赶到现场,并马上报警。随后,吴秀芝将摔倒的老夫妇送往医院,并“出于好心”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
而驾驶电动车的老人胡启明并不认同吴俊东的描述。据他回忆,当天中午,他骑电动自行车载着老伴戴聪球沿着汤井线往莘畈乡方向靠右侧车道行驶,听到身后传来喇叭声,就把电动自行车往右靠。
随后,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左边超车。在此过程中,三轮摩托车一直往右边挤,撞到了戴聪球的左膝盖,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右侧也刮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视镜,致使电动自行车失去平衡翻倒在地。
胡启明大声喊叫,三轮摩托车才停下来。之后,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将老夫妻扶到路边,打电话叫来其父亲。
“当时那名小伙子就在电话里和他父亲说,‘爸爸,我撞到了人,你快来’。”胡启明说。
胡启明的家人认为:“如果不是他撞的,会这么好心来帮我们吗?”胡启明的儿子称,是吴俊东的车厢碰到母亲的大腿,所以才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来发现医疗费太高就抵赖,而不是吴俊东所说的借钱给他们。“如果他真是好,我们感谢还来不及。他不是做好事,到医院检查,问医生要多少钱,医生说要四五万元,他们就不认账了。”
吴俊东超车时戴旭清正坐在车厢里。据她称,三轮摩托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她听到后面有人喊叫,才发现一对老年夫妇摔倒在路边。
“我当时提醒他(吴俊东——记者注)别多管闲事,他不听。”戴旭清说,“我坐在车上,一点儿也没感觉到车子的撞击。”
事发时,婺城区汤溪镇村民戴锡和正开着货车经过,距事发现场有100多米远。“我看到三轮摩托车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电动自行车左右摇晃了两下,然后车上两人摔倒在地。”戴锡和说。
事发后第二天,两位老人的家人到吴俊东家索要7万元,但遭到吴家拒绝。
2010年12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超越胡启明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是否碰撞、刮蹭到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金华市交警直属三大队教导员陈惠烈称,从车辆痕迹上,确实看不出两车相撞的明显擦痕,所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申请人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车未见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
胡启明认为,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并不等于“没有责任”,“未见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撞擦划等痕迹”,这是因为吴俊东驾驶的车辆与胡启明妻子戴聪球的左腿碰撞属于皮与铁接触,车上的痕迹肯定不明显。
吴俊东称,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伤者的家属曾再次前来索要赔偿,并将赔偿金降到了2万元。吴俊东的父亲吴秀芝予以拒绝,吴秀芝称:“如果我儿子撞了人,该赔的我一分不欠。”
今年3月,胡启明、戴聪球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刮蹭到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戴聪球,造成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翻倒。要求吴俊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万余元。
“听到判决很震惊!”吴俊东说,“之前以为这件事和自己无关,根本判不下来,甚至连律师也没请。”
吴俊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意见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是一起双方交通事故,作为职能部门的交通警察已经得出了‘三轮摩托车在超越电动车过程中,是否碰撞、刮蹭到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无法证实’的结论,但原审判决越权妄断,强行套用交通法,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上诉意见中特别提到:“原审判决令人愤慨,损害了中国人的传统道德,为枉法裁判丰富了题材。出现人员受伤时,第一要务就是救治伤员,不论吴俊东是否刮蹭到了电动自行车,从道义来讲吴俊东都应救治伤员,难道要让20岁的吴俊东昧着良心离开现场,接受道德的惩罚吗?”
而被上诉人胡启明和戴聪球则辩称:“事故发生后,吴俊东第一时间就打电话告诉其父亲吴秀芝发生了交通事故,吴俊东对其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是自认的。报警后,两上诉人未等交警到现场即用肇事三轮摩托车送两被告上医院,抢救时两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垫付了1000元。吴俊东当时虽然只有20岁,但其原是汤溪镇派出所的协警,处理交通事故是有经验的。”
双方提交了辩护意见和证据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认定,“原判事实认定中,关于超车时吴俊东没有按喇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2011年8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其车速较快,因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黑色轿车快速行驶,致吴俊东感到危险,证明吴俊东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虽交警支队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了碰撞或刮蹭,但从当时的事故场景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胡启明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疏忽大意超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3∶7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
如果判令的赔偿不能按期执行,去年4月刚在当地镇派出所找到一份协警工作的吴俊东有可能被辞退,吴俊东的姐姐为了帮弟弟打官司也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吴秀芝更是称:“这个案子让一家4口足足瘦了80斤”。
戴锡和因作目击证人也感到很苦恼,“吴俊东的父亲感觉是我讲的话害得他们吃官司,胡启明也来找我,说这个赔偿拿不回来要找我要。”
今年9月,吴俊东的姐姐在“中国好人网”上留言,并拨通了网页上的联系电话请求援助。
11月28日上午,该网站创立人、知名学者谈方促成以朱永平律师为团长的5人公益律师团到达金华,给吴俊东施以法律援助。当天上午,吴俊东与中国好人网的公益律师团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再审申请书。
“本案尽管是一个很小的民事纠纷,但是会对中国的社会价值和道德观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朱永平说。
有人质疑,如果吴俊东没有撞伤两位老人,为何会把他们送到医院还垫付医药费?
对此,朱永平认为,不能因为两位老人受伤后吴俊东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就认定吴俊东是加害人。吴俊东也解释称:“钱并不是我交的,当时救护车过来,同去的是我的父亲,而我是去了交警队做笔录,对于事情经过我爸并没有向我了解过。”
在朱永平看来:“交警部门和公安局出具的两份关键证据没有被采纳,影响了这个案子的判决。这两个证据是本案最直接、原始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而两审法院却只采信两原告的陈述及唯一的证人证言,错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违反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朱永平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条件。”
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给记者的采访回复中作出回应称:“虽然交警队对本案事故出具了责任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是综合吴俊东在交警队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勘察情况,吴俊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
两位受伤老人的代理律师朱胜平认为,与许云鹤案等案件的伤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不同,吴俊东案的老人摔伤是因为吴俊东超车行为导致的,这之间有本质区别。
在朱胜平说,根据吴俊东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吴俊东不止一次超车、车速快、超车过程中两车间距小、当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吴俊东处理措施不当、超车时间与胡启明车子晃动时间相吻合……“以上所有结论结合成一个证据链,并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即吴俊东存在超车行为,胡启明、戴聪球有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退一步说,即使吴俊东的车子没有撞上我的当事人,老人是因为受到超车的惊吓而摔倒,吴俊东仍得承担责任。”朱胜平说。
名词解释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该条就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这源于民事诉讼理论中公认的诉讼理念:法官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而拒绝裁判。法官应该做到的是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已经搜集到的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而不是无限制地进行调查,延长作出判断的准备期限。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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