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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故意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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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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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犯罪的故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有少数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等,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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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哪些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识

中外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在事实层面,应当以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为已足,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与否,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对哪些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学者们的见解则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应当认识除了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15].有的认为应当认识关于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犯罪主体则无需认识[16].还有的认为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17].归纳起来,学者们一致认为应当认识到的构成要件事实有:

(1)行为。包括行为的性质,某些犯罪中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具体而言,即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中);

(2)结果犯中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结果犯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8].对是否属于犯罪故意认识内容学者们存在分歧意见的构成要件事实有:(l)犯罪主体;(2)犯罪客体或者说明犯罪客体的有关事实;(3)危害结果是否所有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

(4)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是所有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

由上可知,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的构成要件事实,仅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诸构成要件事实,对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或者说明犯罪客体的有关事实,以及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刑法理论界均存在分歧或者争议。对于刑法理论界已形成共识的问题,笔者不存异议,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对存在分歧或者争议的问题加以探讨。

第一,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认为犯罪主体属于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学者所持的理由是:

其一,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成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该学者认为,对责任年龄的认识直接影响着对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不满某一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就应当允许人们根据这一规定来选择自己的行为。责任年龄既然是一个归责的要素,在合理地缺乏对责任年龄的认识时,就应当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例如,某甲认为自己下个月才到14周岁,为了给被损害的姐姐复仇,将某乙打死。后查明,甲知道不到14周岁的人不受刑罚处罚,他的家人告诉他的年龄和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都表明他不到14周岁。而实际上其父母在他4周岁那年迁入城市时,将他的年龄隐瞒了1周岁,在户口簿上登记为3周岁。甲无从知道自己的真实年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

其一,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主体的认识,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自身年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的认识。在这些事实中,行为人的年龄属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行为人具备了这一条件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他本人对此认识与否,认识是否正确,都不会影响他对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亦即对这一条件认识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行为人杀人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已满14周岁,也无论他对自己年龄的认识是对是错,都不会影响他认识到自己在杀人。

同时,也不会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例如,如果行为人认为他杀的是坏人,是为民除害,那么无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已满14周岁,都会认为他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如果行为人认为他杀的是好人或者无辜之人,那么无论他是否认识到自己已满14周岁,都会认为他的行为对社会有害。可见,行为人对其年龄认识与否,认识是否正确,不会影响到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存在,因此,对刑事责任年龄缺乏认识不能成为阻却行为人犯罪故意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由,亦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不包括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识。

其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也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按照刑法理论中较为通行的主张,刑法中的所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在某些情况下,特殊身份的有无会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某些情况下,特殊身份的有无会影响此罪与彼罪或者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例如,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非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贪污罪。又如:根据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行为人对这种特殊身份的认识情况,会影响到他对自己行为构成此罪与彼罪或者刑事责任大小的判断。但是,行为人对自己特殊身份的认识不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在盗窃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都不会影响他认识到自己在盗窃。也不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例如,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侵占国家财产有害于社会时,无论他是否认识到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都不会影响他这种认识。因此,对特殊身份缺乏认识也不能成为阻却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事由。

其三,认为法律既然明文规定不满某一年龄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就应当对知道不满这一年龄的人不受刑罚处罚,并且基于合理理由对自己年龄缺乏正确认识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主张对基于合理理由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因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并且明显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基本上没有人采纳。例如,甲事实上已满15周岁,由于其父母将其户口簿上的年龄改小了2岁并且没有告诉他,使他误以为自己未满14周岁。而甲通过学习刑法知道不满14周岁的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于是将1名他爱恋但追不到的女中学生强奸并且杀害。

岂能因甲基于合理理由(年龄被父母改小又没有告诉他)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也认为,对那名为了替被损害的姐姐报仇而将某乙打死的的某甲,可以考虑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但不是基于他认为自己年龄不满14周岁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可能存在的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即,如果该案中的甲认为他为受害的姐姐报仇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因为对自己年龄的错误认识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而不是不违反刑法),那么应当基于他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而认定不存在犯罪故意,进而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真实年龄,而在于是否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

其四,认为当法律把特殊身份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若行为人认为自己不具有该特殊身份,就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际上也是主张对基于合理理由缺乏对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也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所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而不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相对于受害人所具有的身份。主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应当是犯罪故意中事实性认识内容的学者所举的案例,实际上是甲对受害人与自己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这种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可以认为是由于甲对受害小孩(即行为对象)的身份认识错误而导致的,因而不能完全归因于他对自己身份的错误认识。

而且,我们认为,在甲主观上明知自己不救助被摔伤的小孩很可能导致小孩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情况下,他实际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这时客观上他具有抢救小孩的法定义务而没有抢救,那么从其主观心态到客观行为和条件都已具备非难理由,理应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来说,主张对甲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由于他没有认识到自己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负有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我们认为,对特定法律义务缺乏认识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刑事责任。例如,王某认为,子女是我的,我抚养还是不抚养,抚养得好坏都是自己的事,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因而遗弃其女儿,造成其女儿夭折的严重后果。我们岂能因王某不知道自己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不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客体以及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理论上概括和抽象出来的概念,即便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常见多发的自然犯,行为人也往往不知道它们的犯罪客体是什么,更不用说那些复杂少见的法定犯,如高利转贷罪、逃汇罪等的犯罪客体。因此,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是不现实的。

但是,犯罪客体也并非是孤立地存在的,它总是和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紧密联系,如盗窃罪中他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犯罪分子非法将他人的财产窃为己有,故意杀人罪中他人的生命权利受到侵犯,表现为他人的生命被犯罪分子非法剥夺。对于这些事实,故意犯罪人则是完全可以认识到的。至于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有哪些,学者们认为主要是指有关犯罪对象的事实,有的学者则进一步将其归纳总结为三类:一类是犯罪对象,一类是社会心理影响,一类是社会的正常秩序[20].我们认为,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是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在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则是犯罪主体和危害行为。因为:

第一,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主体、危害行为的性质加上犯罪对象的性质,就决定了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亦即决定了犯罪客体的性质。例如,盗窃主体、盗窃行为加上盗窃对象的性质,就决定了盗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如果盗窃主体是一般公民,盗窃的是财物,则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如果盗窃主体是一般公民,盗窃的是国家秘密,则侵犯的是国家保密制度;如果盗窃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盗窃的是公共财物,侵犯的则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二,在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主体和危害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亦即决定了犯罪客体的性质。例如,偷越国境主体加上偷越国境行为的性质,就决定了偷越国境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如果偷越国境的是普通公民,没有携带特殊的物品偷越国境,侵犯的是国家对国境的管理秩序;如果偷越国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携带大量国家秘密材料偷越国境,侵犯的则是国家安全;如果偷越国境的是军人,携带大量国家秘密材料偷越国境,侵犯的则是国家军事利益。

第三,至于由危害行为造成的社会心理影响和被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正常秩序,则是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或者由危害行为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它们并不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亦即,它们本身就是由犯罪主体、危害行为和犯罪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因而对说明犯罪客体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对这两项事实是否应当认识,不属于这里要解决的问题。在犯罪主体、行为性质以及犯罪对象这些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中,行为性质已经被一致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认识的内容;另外,前面已经论证,行为人对犯罪主体情况无需认识。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犯罪对象是否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我们认为应当是,理由是:当存在犯罪对象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都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来实施的,因而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性质缺乏认识,必然对行为性质缺乏认识。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杀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对象是否真的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在此并不重要),就无从知道自己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对行为性质缺乏认识,也就不可能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杀人行为,那么他的该行为便不可能是在杀人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因此,犯罪对象应当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第三,危害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多数学者认为危害结果应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如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要求其认识是一回事,法律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否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法律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就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一定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21].另有学者将结果分为认识结果和实际结果,认为认识结果是主观表现形态,是先于实际结果产生的。事实上未发生某种结果,不等于行为人未认识到这种结果[22].还有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23].少数学者则认为,行为的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故意都必须具备的认识内容[24].

上述两派学者的观点并非针锋相对,其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不同。实际上,两派学者均认为,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行为人都必须认识到的。因此,要澄清危害结果是否是所有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的内容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确定我们是在哪一个层次上使用危害结果这一概念,然后才能探讨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是否为故意犯罪行为人所必须认识。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危害结果按范围宽窄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范围最宽,是指危害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这类危害结果在所有犯罪中都存在,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能认识到其中的某些危害结果,但不可能对这类危害结果都认识到。例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犯罪中,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能认识到,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则不一定能认识到。又如,在因诈骗致使被骗人自杀的犯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骗的结果能认识到,对被骗人自杀的危害结果则往往认识不到。

第二类范围最窄,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学者们一致认为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这种危害结果,故在此不赘述。

第三类范围介于前两类之间,是指危害行为给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这类危害结果也存在于所有犯罪中,是否要求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这类危害结果呢?我们认为不需要,理由是:所谓危害行为给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不外乎表现为四种情形:

一是使犯罪对象受到损害或者失控,

二是给他人心理带来不良感受,三是使社会正常秩序受到损害。[25]四是使社会正常制度或者某项利益受到损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给他人心理带来不良感受,或者想使社会正常秩序、制度或者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这些损害,即使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损害事实,也同样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

例如,甲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因对政府不满,在因公出国时擅离岗位,滞留国外,企图损害国家安全。由于甲掌握了不少国家秘密,他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危害了国家安全,但甲并不知道这一点。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甲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而认定他不构成叛逃罪。又如,刘某与王某不和,因而捏造并散布了大量关于王某是同性恋和强奸犯的事实。但刘某见没有人相信他的谎言,又以为王某也不知道这些谣言,因而认为他没有对王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损害。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刘某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给王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损害而认定他不构成诽谤罪。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也不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的内容。

那么,危害结果究竟是不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呢?如果是,究竟什么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呢?我们认为,如果从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一切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事实这一角度考查,危害结果应当是一切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也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然会认识到的内容。因为: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主观上必定存在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显然已为行为人所认识。

例如,当行为人想要侮辱他人时,内心必定希望他人受到侮辱,“他人受到侮辱”便是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当行为人煽动人们颠覆现政权时,内心必定希望现政权被推翻,“现政权被推翻” 便是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在放任心态下,同样以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为前提,因为由放任心态构成的间接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即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放任,而没有对结果的认识便无对结果的放任。可见,无论在希望还是在放任心态下的故意行为,行为人都必然认识到了这种危害结果。而且,在不同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的危害结果的地位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1)在结果犯中,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2)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中,是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相符合的犯罪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并不一定都会实际发生,但危害结果最终是否发生并不会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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