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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拒执罪犯罪对象的立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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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存在许多缺陷。为充分发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惩处功能,在立法上,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作如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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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完善对拒执罪犯罪对象的立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院调解书应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诉讼爆炸”已渐成事实,调解以其灵活、便捷、低成本和社会效果好的特点,一直在民商事案件定分止争中扮演着比判决更为重要的角色。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广泛地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从结案的角度考察,每年约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但其中也有少部分调解案件当事人拒不履行。

法院调解书应纳入拒执罪的犯罪对象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法院调解具有与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效力。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有关人员拒不履行的,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就法院调解的内容看,其承担的任务和解决的问题,对平息诉讼纷争所起的作用均不逊于判决和裁定。

民事调解可以解决所有民事判决和裁定可以解决的内容,刑事调解就自诉人与轻微犯罪人之间的纷争达成协议,促使当事人和解,促成犯罪人主动悔罪,调解有时比判决裁定所起的作用更大、效果更明显。既然如此,刑法对判决、裁定予以特别保护,对法院调解自然也不应例外。第三,法院调解达成后,当事人一般均能自觉履行,但也不能排除少数当事人言而无信、出尔反尔的情况。实践中也确有部分当事人利用调解作缓兵之计,调解生效后拖延履行,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目的,刑法要保护法院裁判的执行,维护法院的权威,就应该实行全面保护,不能忽视调解书。

其他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应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外,生效的支付令和(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均属于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支付令和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部门依法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占有的数量相当大。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体现着国家法律的权威,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一方面也侵犯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人民法院对这些法律文书的正常执行活动;另一方面侵害了经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刑事处罚保障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由应然状态变为实然状态,则生效的法律文书犹如一纸空文,这不仅是对审判、仲裁、公证等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可能使人们对权利确认制度产生疑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威信。所以,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常必要的,那些企图钻法律漏洞的“老赖”也就难以逃避刑法的惩处。

(原标题:对拒执罪犯罪对象的立法完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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