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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权利之一一查阅权和会见通信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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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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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辩护人的权利之一一查阅权和会见通信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法院执行解释》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 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法院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法院执行解释》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中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中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13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 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14条 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 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节录)(1996年5月15日第八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释解]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的权利棗查阅权和会见通信权的规定。

一、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权利

本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 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些规定既赋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一定的案件材料的权利,又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作了必要的限制。

(一)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范围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既包括侦查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应当包括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正式形成的诉讼文件,即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为解决程序性问题,以公安、检察机关名义制作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程序性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可以作为侦查、强制措施的依据,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转递,并可以向有关诉讼参与人宣布,换言之,这里所说的诉讼文书包括立案 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的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而 不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书、控告、举报材料和除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外的证据材料。下面结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案卷,说明哪些 是诉讼文书并可以由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案卷(检察卷)主要包括三部分, (1)控告、举报材料,(2)证据材料部分,包括综合讯问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 笔录、鉴定结论,以上除鉴定结论以外,其他均不得允许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3)法律手续部分,即诉讼文书部分,包括:立案决定书、申 请、批准或驳回回避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回执)、拘传证、拘留人犯通知书(回执)、拘留证、决定逮捕通知书(回执)、逮捕证、对被拘留、逮捕人家屑通知 书、决定释放通知书(回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通知书、保证书、下级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上级检察院批准 或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查询、停止支付、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 单、证据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提押证、勘验、检查通知书、聘请书、询问通知书(回执)、没收决定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 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上文书均可以查阅。

技术性鉴定材料,是指为了解决侦查中的专门性问题,由侦查机关指定或者聘请的机构、专家作出的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结论报告,进行鉴定的主体一般是具 有一定专门技术、技能的组织和人员,鉴定的对象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确定其性质、状态以及与犯罪存在某种联系的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通过鉴定要形 成一定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包括各种血型鉴定、伤害鉴定、指纹鉴定、声谱鉴定、色谱鉴 定、弹道鉴定等。不仅包括运用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形成的鉴定材料,也包括运用社会生活的经验和知识、技巧以及其他操作技能所作出的鉴定材料。

为便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调整以往的立卷方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将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单独立卷,其他控告、举报和证据材料等不便辩护人查阅的文书另外立卷,做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卷、移送方面的协调工作。

(二)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0条至第322条之规定,辩护人应当通过下列程序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

1.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2.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提出申请的5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将确定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

3.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接受申请后的3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二、辩护人在提起公诉后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权利

本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 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 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 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 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 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 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 实的材料,而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或全部案件材料。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指公诉人、自诉人 所指控被告人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

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与指控犯罪无关的材料以及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在此限。

三,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依本条规定,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辩护人均有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依法被限 制人身自由的人,一般人未经许可不得同其会见和通信。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法律允许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人的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便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任 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辩护律师的此项权利。而其他辩护人虽然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但是必须事先取得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审判阶段也同 样,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便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而其他辩护人则须事先取得人民法的许可,否则,无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 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3.涉及国家秘密的,

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引用法条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二十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一十九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条

[6]《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7]《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8]《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9]《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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