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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几种情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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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两种较为接近的经济型职务犯罪,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的区别。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之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并规定挪用公款不归还的,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此后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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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几种情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司 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是看行为人有无平帐的行为,如果使用虚假票据平帐,帐面与实际资金情况是一致的,对于单位来说,其帐上的资金已被用于合理的支 出,帐上已没有这笔款,这样行为人支取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其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帐,当然,是否平帐只是判断贪污罪 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四种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情形下可转化为贪污行为,而这种转化涉及到此罪与彼罪,有时很难认定,下面笔者就这四种情形进行探讨。

一、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去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潜逃"呢?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案发前或案后,行为人请假外出或辞职,而致发案单位与之无法联系的即可认定为"潜逃"。

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而作其它用途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采取的手段均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但如何区分确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要看其是否对其挪用的公款行使了处分权,某县国有土产公司所属仓库保管员郑某,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先后三次将土产公司从县农资公司调进的价值共3万余元的尿素入库后,不造商品验收单入账,自行将尿素销售而不交款,将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郑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对郑某应如何定罪? 这 一案件中,虽然郑某擅自挪用营业款,将其借给他人和归还借款,表面上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但是作为仓库保管员的郑某对其入库的尿素擅自行使了处分权,将 尿素自行销售,并且没有造商品验收单,属于一种直接侵吞的行为,从其行为方式上就可以反映出郑某意欲永久占有该营业款的目的。因此,对郑某应认定贪污罪。

四、挪用公款后,隐瞒公款去向不退还 。被告人刘某,系国有林场商店主任。2000年10月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货款234000元 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借给其儿子购买商品房。案发后,刘某到检察院投案,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其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对刘应 如何定罪?本案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开始时,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并 非不还,但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时,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 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贪污罪。 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且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 如果是客观上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能因公款未还而不问原由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要 非法占有公款,这种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有失公允,已被新刑法废止。笔者认为,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就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 意。则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证据证明有能力退还,但就是不还的(如破罐子破摔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 法将这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 ,我们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犯罪时,要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正确定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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