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计算机犯罪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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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之再研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就像托夫勒所说,当未来以一种人们所预料不到的速度和形态出现时,他们对所接触到的各种“新、奇、快”的东西,会产生剧烈的心理反应,他把这称为“冲击”,也可以叫做“震荡”。计算机的特性使得用传统刑法的理论对计算机犯罪进行规范必然会带来对传统刑法的冲击。尼古拉?尼葛洛庞蒂在《数字化生存》中谈到:“我觉得我们的法律就仿佛是在甲板上吧嗒吧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法律都是为了原子世界,而不是为了比特世界而制订的。” 尼古拉?尼葛洛庞蒂所说尽管有些绝对,但这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由于计算机世界与现实世界的不同,计算机犯罪尽管在刑法上确立了,但确实也对传统刑法的某些领域产生了冲击,并且用规范“原子世界”的立法理论制定规范“比特世界”的法律原本不可避免地就带有缺陷。这些缺陷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系列地争论。本文从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的归属的角度进行剖析。
计算机犯罪在我国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关于计算机犯罪归于哪一章、节,有很多争议,有的建议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还有的建议单列,甚至有人建议另立计算机犯罪法。这些争议并非简单的对计算机犯罪归属的争议,而是涉及计算机犯罪客体的内容和一系列同计算机犯罪客体有关问题的解决。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保护对象之外延、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的犯罪之定性、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的犯罪形态、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计算机犯罪刑罚轻重的规定等当前计算机犯罪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的解决。那么计算机犯罪侵犯客体到底是什么?
对于计算机犯罪客体的研究有必要从立法原意上来分析。有关计算机犯罪法条的最初起草单位-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在小组办公室所颁布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中就重点强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问题。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的物理组成部分的安全性、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性。我国规定的计算机犯罪是对后两种安全特别保护。信息安全保护主要针对信息的完整性、可用性和保密性,防止非法使用、更改,防止窃取、破坏,防止遗失、损害和泄露。功能安全保护主要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能力、恢复能力,如防止非法存取信息,防止系统故障影响信息处理的正常工作等。由于计算机本身的脆弱性,上述安全性被破坏,就会导致:服务可能被拒绝,计算机资源可能被滥用,数据可能被破坏,数据可能被丢失,数据可能被窃取等。自问世以来至今仅仅半个世纪,计算机经历了好几代。第四代集中解决了可用性问题,随之大力开发各种各样应用软件,计算机应用得以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正是由于计算机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它已经并将汇集人类社会的财富、机密和智慧于一体,成为现代化社会的基础和支柱。在解决了性能可靠性、准确性和适用性之后,安全性又成为一个新的大难题。我国把计算机犯罪限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上,这不能不说是必要的。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阐明了立法的背景和目的。目的就是: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当前的计算机界的问题主要是安全问题。当前的背景是: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根据这一明确的表述,我国刑事法律对计算机犯罪规制出于对计算机安全保护的目的再次得到印证。
综观世界各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种类主要有:(1)财产类。这类计算机犯罪主要是指:A、窃取类。此类是指:利用计算机盗窃金钱、财产等和有价值的数据。如美国《概括犯罪规制法》及《伪造存取手段与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规定的“从计算机获取机密情报罪”及“从计算机获取金融或信用情报罪”;德国刑法第202条规定的“刺探资料罪”(“探知数据罪”);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中已申报保护的个人资料罪”等等。B、破坏类。此类是指:改动或毁坏计算机的信息和文件也属于此种类型。如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如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未经允许非法使用计算机及与计算机有关系的设备;法国的“侵入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等。(3)伪造、诈骗类。比如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欺骗活动。包括骗取情报信息及数字财产等,如德国的“计算机欺诈罪”、英国的“伪造文书罪”等。我国的计算机犯罪行为只有上述行为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主要是第二类。第一类破坏财产,即“改动或毁坏计算机的信息和文件”“未经允许非法使用计算机及与计算机有关系的设备”也是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角度规定的,所以确切地说,我国计算机犯罪只有指第二类。而“利用计算机盗窃金钱、财产等及有价值的数据”和“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欺骗活动”不属于计算机犯罪,按照传统刑法定罪处罚。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刑法中计算机犯罪重点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确定的现实情况来看把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确立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合理的。这一犯罪客体的确立是同计算机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同我国以及世界各国的应用计算机的目的相适应的,同计算机领域目前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危害重点相适应的。计算机犯罪是与社会的发展阶段相联系的一种犯罪,始于20世纪40年代末,也就是说计算机开始进入社会就引发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在60年代,“财产”和“隐私”的概念还没有进入计算机空间,计算机还不是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东西。那时还没有多少用以储存专有信息的数据库,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数据库的非法拷贝、销毁、篡改和破坏了。最初计算机的使用权掌握在特权人物手中,应用的领域也是很窄的,上述的计算机犯罪的条件不充足,所以,计算机多是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传统犯罪出现的。比如在美国1958年实施直到1966年10月被发现的有关计算机滥用事件,是世界上第一例受到刑事追诉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此案中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 70年代计算机犯罪迅速增长, 1971年美国正式研究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滥用事件,此前只有零散的调查研究报告。80年代计算机犯罪形成威胁,各国纷纷立法加以规制。90年代以来计算机在多媒体技术和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人们对计算机的依赖越来越大。随着社会的网络化,计算机犯罪的对象从金融犯罪到个人隐私、国家安全、信用卡密码、军事机密等等,无所不包。而且犯罪发展迅速,黑客攻击越来越频繁,危害也越来越大。根据美国官方人士称,近年来企图闯入五角大楼计算机系统的“黑客”多达25万人次,其中有65%即16.25万人次获得成功。这些闯入者对防务造成的麻烦,需要花数百万美元才能消除。
1、[美]H.C.A.哈特著:《惩罚与责任》,王勇等 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2、[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汪岩焯、周冰冰、汪永全著:《黑色网络-计算机犯罪与黑客文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4、[英]尼尔。巴雷特著:《数字化犯罪》,郝海洋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美]普拉特著:《混乱的联线-因特网上的冲突与秩序》,郭立峰译,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事立法资料总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刘广三著:《计算机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尼葛洛庞帝著:《数字化生存》胡冰、范海燕译,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
10、郭卫华、今朝武、王静等著:《网络中的法律和网络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周光权:《刑法修改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载《法学》,1997年第1期。
12、郭道晖:《市场经济社会与法的精神》,载《当代学术信息》,1995年第1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八十六条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三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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