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人员临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3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要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死刑的命令,并派检察人员一至数人担任临场监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之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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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此外,临场监督员发现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况的,也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根据需要,临场监督员应检查罪犯是否死亡,并填写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归档。
人民检察院想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提出。
除了上述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监督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还包括:监狱是否依法提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意见;减刑、假释掌握的尺度是否符合条件;对审判机关的减刑、假释裁定是否及时执行;有无违法使用减刑、假释的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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