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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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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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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及缓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而广义的立功则既不仅包括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应当获得减刑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要从其主体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实质条件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同时,在立功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立功的信息来源与立功认定的关系

一般说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即立功信息)并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诉给犯罪分子,旨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研究立功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①]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②]还有的人担心,这些线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坚持立功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而是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而不是看谁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为线索不管是直接得来的还是间接得来的,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没有任何社会意义。[③]故此,我们认为:(1)立功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之亲友的。犯罪分子的亲友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立功。因为立功制度是对国家和犯罪分子都有利的一项制度,犯罪分子的亲友是与犯罪分子有特殊关系的人,出于亲情与友情,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让其立功从而受到从宽处罚,这在道义上也是无可非难的,同时这种行为不同于亲友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机关作****明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来源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法律上强调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真实性)。(2)立功信息来源于在押犯的,即犯罪分子在监所内从同号人犯那里获取其他人(甚至是该在押犯本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同号人犯无意中泄露的,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为了让行为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罚而主动提供,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后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制度而言,不论谁检举揭发,只要查证属实,检举揭发者就成立立功,而真正知道犯罪信息的人如果不是检举揭发者,则不成立立功,因为立功制度要求的是“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虽然知悉犯罪信息但并不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这对国家和社会并没有什么贡献,也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用,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征。只要主动将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经查证属实的,才可能认定为立功表现。(3)立功信息来源于辩护律师的。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或者无意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随后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也可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信息的来源而言,犯罪分子从辩护律师那里获取与从其亲友或在押人犯那里并没有差别,都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与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定性——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犯罪分子从其处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④]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4)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对此,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获取的有关犯罪信息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点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将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来但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二、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的界限认定

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都属于刑罚裁量制度上的从宽处罚情节,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比较清楚的。限于篇幅,这里仅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何谓坦白,在刑法理论上尚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在这里,我们持刑法学界中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所谓坦白即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⑤]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比较容易与立功相混淆的是余罪自首,因为一般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与立功表现相去甚远。所谓余罪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

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检举揭发的立功和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方面。它们的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立功与坦白、余罪自首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的供述行为,而且都是对有关犯罪事实的交待,同时它们都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供述的内容有所不同。立功行为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的犯罪事实,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坦白和余罪自首行为供述的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或者参加的犯罪事实,即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自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此外,构成立功的内容不仅限于供述有关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在日常生活生产作出的突出贡献等。(2)关于供述的详尽程度要求不同。坦白和余罪自首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中的主要情节不能有所隐瞒,避重就轻推卸罪责、或者大包大揽包庇同伙的行为都会使坦白或余罪自首不能成立;而立功行为则没有这样严格的要求,只要行为人的供述确实起到了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为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作用的,就可以成立立功。这是因为前者供述的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或参加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所作所为、亲身经历的,而后者交待的则是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人仅是对此犯罪事实甚至部分犯罪事实知悉、了解。(3)自首包括余罪自首的构成要求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坦白与自首一样都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供述后又翻供甚至逃跑等的行为不认为是坦白或自首。[⑥]而立功的构成则不受此限制,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虽同时有拒不认罪、悔罪甚至脱逃的行为,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当然,由于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脱逃行为,故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界限

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共同犯罪中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性质,决定着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由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殊性以及自首的性质所决定,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时不能仅要求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只交待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犯罪活动,而且还要求其交待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⑦]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交待、所检举揭发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非立功。关于这一点,《解释》第1条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不仅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罪行(即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且还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并经查证属实,则后一种交待行为应当视为立功,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而且还符合立功的法定要求,属于“自首后又有立功”(包括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这里行为人所交待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与自己无关的其他同案犯另行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要求其检举揭发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而非共犯行为。可见,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交待的罪行是否为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了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外,还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尚未归案的共犯人窝藏点等线索,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特殊人员的立功问题

四、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

如前所述,虽然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一般也简称“立功”)并无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异,重大立功也应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时间条件与实质条件,但我国刑事立法对立功者与重大立功者的肯定评价及处遇标准是显然不同的。准确界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对于刑事司法操作显然大有裨益,司法操作的不同,势必会影响到该项制度立法目的乃至刑法机能的实现。

关于如何准确地区分作为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有观点在解释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时认为,如果行为人犯罪后作出的贡献不足以补偿其所犯之罪造成的损失,其贡献表现只可作为一般立功;如果行为人犯罪后作出的贡献远远超过其所犯之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属于重大立功。[⑨]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利益的权衡比较,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操作性不够,主观性太强,功罪之比的分析结果常常取决于判断者的认识因素和认识能力,其结果难免不受过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是作用;再者,该观点重视的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与其立功表现的客观效果,即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察问题,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因此,以造成损失与挽回损失之比来确定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是有缺陷的,也未能得到立法的确认。我们认为,总体说来,由于重大立功者在量刑方面的处遇优于一般立功,故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也就必须具备一定程度上的要求,即在量上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根据《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可见,重大立功是在一般立功的基础上要求立功者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是“重大”的,而非仅仅是“突出”的,这一点与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何谓“重大”?该《解释》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可见,该《解释》为重大立功提供了一个比较客观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判断标准,在“重大”这一程度性问题上做文章,既区别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又确保了二者本质内容的内在一致性,也同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相互协调,因而是可取的。

五、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

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认定与审判期限的关系、立功认定适用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等问题,实际上,这些都属立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而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认定立功的主体

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谁来具体查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说来,立功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实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一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那一或那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问题;二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也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这主要体现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立功形式方面,如需要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等组织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总体说来 ,由于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立功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应当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因为立功表现的内容绝大多部分都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12条),尤其是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而言,更显如此:因重大立功成立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对象必须是达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程度,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⑩]所涉案件的犯罪人能否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才能确定。基于立功表现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关行为性质的判断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能够判处何种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最终决定,所以,我们认为法院是认定立功成立的最主要机关。当然,根据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具体认定立功构成与否的法院并非就是具体审理“立功者”案件的法院。同时,对于前文所述构成立功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因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认定是否成立立功时,又略有差异:如对“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具体负责侦破该案件或缉捕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认定;另外,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相关诉讼活动也有权直接作出“立功者”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的决定,如公安机关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后,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该案属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或者审查起诉时,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此时,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就证明检举揭发此案的“立功者”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并且如果“立功者”是出于某种目的如陷害他人、推卸罪责而故意作虚假的检举揭发的,则还可能依法追究其虚假检举揭发的刑事责任。所以,从否定立功构成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可以直接对立功行为予以认定。

(二)立功的认定与审判期限

(本文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王群:《揭发检举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界定》,载于《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12期。

[②]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

[③]扬聚章:《试论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司法适用》,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1—2期。

[④]详见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2条之规定,该《纪律规范》对全国执业律师均具有约束力。

[⑤]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2—354页。

[⑥]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359页。

[⑦]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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