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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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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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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46岁,汉族,东营市自然保护区大汶流草场管理站站长,住垦利县林业局,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东营市自然保护区大汶流草场管理站临时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2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江波、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波、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大汶流草场管理站站长史某开车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大坝上时,被本单位临时工陈某开车截住,陈某下车后拉开史某的车门,用刀将史某的左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田惠臣、徐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和平时表现均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某、朱某、王一、任某、党某、陈一、王二的证言及垦利县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诉称,2002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他开车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大坝上时,被被告人陈某截住,陈某下车拉开车门,在他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力将刀捅向他的左胸,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给他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058.2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78.25元,并依法从重惩处,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关于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补偿费的请求。

被告人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代理人田惠臣辩称,被害人史某被伤时系执行公务,所以请求赔偿的主体不当,另外被害人未经垦利县人民医院同意,又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不予赔偿。

[审判]

垦利县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史某应王一之邀,开车去垦利县城接王一。接上王一及其女儿王某某后,史某将车开到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的黄河大坝上与王一商量事情。9时许,史某开车往回走,当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时,因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听信了女朋友王某某关于史某曾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说法,便开车将史某的车截住,陈某下车与坐在车内的史某相互进行推搡,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银白色弹簧刀捅伤史某的左胸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左胸部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4月12日上午受王一之邀,他开车去垦利县城接上王一及女儿王某某,来到一号水源南边的大坝上商谈事情,大半个小时后,陈某开车将他的车截住,二人相互推搡,陈某用刀子将其左胸部捅伤。2、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2日上午,史某将他和女儿用车拉到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大坝上一块商量事情,当车回来行至东营市烈士陵园北面时,陈某开车将史某的车截住,他俩相互进行推搡,后陈某用刀子将史某的左胸部捅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4月12日案发前后的情况。4、垦利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银白色弹簧刀一把。5、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情况。6、垦利县公安局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9年2月14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鉴定书一份证实了被害人史某所受伤构成轻伤。8、本院对公安侦查人员张兵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抓获陈某的详细经过及陈某被抓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作案经过。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垦利县公安局2002年4月15日作出的(2002)垦公(法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史某身体之损伤属重伤。在第一庭审中,因辩护人提出该结论缺乏客观性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垦法技鉴字第42号关于史某伤情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某左胸部刀刺伤致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此损伤构成轻伤。在第二庭审中,公诉人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鲁检技鉴法字(2002)第1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史某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轻型)。在第三庭审中,辩护人又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以该鉴定结论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2年9月5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结论为:史某左胸部刀刺伤,其损伤在轻伤范围。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单据两份、医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

垦利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因垦利县公安局法医师王久铭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其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只是到县人民医院看了X片、CT片,没有见过被害人的胸透报告结论,其未收集齐全作出鉴定结论必备的医疗材料,故垦利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被害人史某之损伤属重伤(轻型)的鉴定结论,因在此鉴定书中,确认史某因胸部外伤造成呼吸困难的症状体征客观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接受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书证审查意见和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和本院依法对张兵作的调查笔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作案后心中存有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想法,在去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应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山东省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史某确需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征得了原治疗医院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同意,故史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关于史某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擅自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惠臣主张史某被伤时是在执行公务,因而对其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150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28.25元。

[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之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这也是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之一。何为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控辩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自动投案。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正在投案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行为,即被告人有自首的目的和动机。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证人证实他们在路上正碰上被告人陈某急匆匆地赶路,被告人陈某告诉他们他捅了人,想去投案。其中一个证人党某(该证人与被告人陈某原先认识)证实被告人告诉他捅了人想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与党某当时在一块的人任某(该证人与被告人陈某原先互不相识)证实的情况与党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证人王一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捅了被害人之后曾告诉他到公安局去自首,他也让被告人陈某快到公安局自首去。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正在去公安局自首的路上碰到她,正说着话,公安局的人来了。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后法院对本案公安侦查人员的调查笔录,法院审理后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是在准备投案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自首行为。被告人虽然还没有到达公安局去自首,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正在投案自首的路上,应视为自动投案。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扈亭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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